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0143。 负责人:袁爱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向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坚,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理人:李大忠,系李素梅之叔。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系西塘镇向阳村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向阳、李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被上诉人卢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坚,被上诉人李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应当驳回李素梅的诉讼请求。卢向阳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作为认定其刑事处罚的量刑情节,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故在原生效判决未被推翻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作出与原刑事判决相悖的认定,明显错误,应将本案发回重审。2.卢向阳在本案中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3.原判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卢向阳辩称,对于赔偿协议的效力及应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答辩人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对于商业三者险应否赔偿的问题,因交通肇事逃逸属于约定免责,并非法定免责,保险人仍应尽到告知义务。经司法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答辩人本人的签名,故上诉人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李素梅辩称,答辩人与卢向阳虽签订了赔偿协议,但所赔偿数额远远不能弥补答辩人的损失,原审法院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利益平衡,认定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正确。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弄虚作假伪造签名,其商业三者险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其与卢向阳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2.判令卢向阳赔偿其损失1384259.5元,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9日,卢向阳驾驶湘F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0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三荷乡土马村白屋组路段时,将行人李大伯(身份证号码430621195801××××)撞倒,造成李大伯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卢向阳交通肇事后未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义务,弃车逃离现场,于次日9时到交警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向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大伯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李大伯生前生育女儿李素梅,根据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素梅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岳阳市康复医院的《病案》显示,李素梅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据岳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显示,李素梅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卢向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11月6日,卢向阳的亲人卢向光与李素梅的亲人李大忠、李大松、李大尧于签订《交通事故协议》,由卢向光代卢向阳向李素梅赔偿损失578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协议签订后,卢向光等人当日支付。同时,李大忠、李大松、李大尧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卢向阳从轻从宽处理。卢向阳为湘F9××××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庭审中,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提出其尽到了免赔事项告知义务,卢向阳提出反驳意见,双方为此申请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资料签收回执(车险)》上“客户签收”处“卢向阳”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签名不是卢向阳本人的签名。卢向阳支付鉴定费4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以及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卢向阳方与李素梅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只涉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费用,遗漏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该协议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李素梅对赔偿主体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该协议显失公平并存在重大误解,故对李素梅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以恢复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资料签收回执(车险)》,虽然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赔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卢向阳”等书写内容,但经司法鉴定不是卢向阳本人书写和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对卢向阳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虽然存在卢向阳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素梅的各项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56998元(39842元/年×19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38480元(26924/年×20年);3.丧葬费3878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84259.5元,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卢向阳赔偿李素梅损失274259.5元,卢向阳多支付的部分应予退还。判决:一、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素梅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李素梅损失1000000元;二、卢向阳赔偿李素梅损失274259.5元,多支付的303740.5元由李素梅退还给卢向阳。案件受理费17258元,减半收取8629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13229元,由卢向阳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提交了邮寄单1份,拟证明其已将拒赔通知书送达给卢向阳。卢向阳、李素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交通事故协议》能否予以撤销。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商业三者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交通肇事逃逸属于离开现场的最严重情形,也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对该免责情形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卢向阳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该事实已被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将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投保人已收到合同条款内容,人保财险对上述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形式进行了特别标注,可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仅以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名非卢向阳本人所签,即认定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卢向阳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未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且弃车逃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符合上述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定,故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交通事故协议》的签订时间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认定案涉协议是否应予撤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见,只有构成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或者一方采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当事人才能请求撤销合同。本案中,李素梅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案涉《交通事故协议》,但其给出的理由为其及近亲属均为文化程度低下的农民工、不懂得合法权益的保障,且卢向阳提供的赔偿达不到正常标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撤销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代理李素梅签订案涉协议的系其法定代理人李大忠,且在场的见证人有当地村委会的干部等三人,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即由卢向阳一次性赔偿李素梅578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等全部赔偿项目),对赔偿的项目均进行了约定,故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一审法院以该协议遗漏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由,认定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显属不当,因该协议中的“等全部赔偿项目”,即表明双方当事人已认可其他所有赔偿项目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已包含在内。况且,在签订该协议时,李素梅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证据,其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及丧失的程度,仅凭残疾证无法确认,是否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争议,故案涉协议在签订时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案涉《交通事故协议》合法有效,李素梅请求予以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向阳已按协议履行完义务,其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鉴于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素梅110000元,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卢向阳对此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该部分判决的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素梅损失110000元; 三、驳回李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8元,减半收取8629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13229元,由卢向阳负担10000元,李素梅负担3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素梅负担6000元,卢向阳负担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琛 审判员 邵莉茜 审判员 吴圣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聂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