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原告李某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顾某,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马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6875元(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6年9月至2020年6月,具体支付至判决作出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在红寺堡镇罗山商城经营一家货运部,被告在罗山商城经营一家服装店,双方在生意往来中认识。2015年9月12日,原告从商家运送来一批物品,被告从原告处拿了30000元的服装和鞋子等物品,当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是向商家垫付了货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实为欠款),双方对欠款金额、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顾某辩称,自2015年9月12日至今原告从未与被告联系解决所谓的货款一事,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收据,原告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希望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张,被告质证后对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之间存在货物交易的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对收据的三性不认可,该收据中的姓名李某、顾某均不是原、被告所写,且该收据的出具日期应该是2015年9月12日,但收款人的姓名和金额30000元均不属于2015年9月12日所写,显然该收据系篡改后的收据,将收据和担保借款合同结合起来可以证实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于2015年9月1日将款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出具收据”的内容,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篡改后的收据,故依照约定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该证据是原告为了记账方便自己内部书写的凭证,不予认定;微信截图一张(转账一张,来自阳光女人458000),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不知情,因其不欠原告货款,其从未委托他人向原告或者原告妻子支付过货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妻子支付货款,不予认定;微信截图八张(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的通话),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是2020年打的电话,该组证据仅能证明2020年原告或其妻子与被告通话的事实,予以确认;微信截图三张,被告质证后表明其对该组证据中李刚、马小慧电话号码不知道,对李刚、马小慧给原告发信息的截图,原告将其起诉到法院后其多次打电话联系原告,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或者11日给其发了李刚、马小慧的电话号码,当时原告给其发了三个以上的电话号码,其只打通了两个,打电话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原告起诉其的事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李刚、马小慧电话沟通解决原告起诉被告的事情,予以确认;证人纪某、余某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所述属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妻子给其打电话,该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妻子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货款,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原告李某经营一家货运部,被告顾某陆续从原告处购取货物。2015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累计购取货物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月利率0.028即月息840元。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从原告李某处累计购取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6875元(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6年9月至2020年6月,具体支付至判决作出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货款已付清,且诉讼时效已过,本案诉讼时效自2016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9月1日止,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计48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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