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黄某,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并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自2021年2月25日起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元,期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尚欠4500元未予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被告黄某向其出具的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黄某于201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除偿还4500元外尚欠4500元未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11月2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外,下欠4500元于2021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21年3月6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9000元,有相应借条为证,被告除偿还原告4500元外,对尚欠原告的4500元借款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4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承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45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谢宗成 人民陪审员 刘润和 人民陪审员 魏经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