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顺富,男,汉族,1978年1月出生,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琼,女,汉族,1989年5月出生,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代寿(系王方琼近亲属),住四川省会理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发(系王方琼的弟弟),住四川省会理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高祥,男,汉族,1968年9月出生,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顺富因与被上诉人王方琼、申高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5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顺富、被上诉人王方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代寿、王方发,被上诉人申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顺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方琼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方琼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会理县木古镇花山村10组9户农户与13组2户农户共11户农户到丫口湾水库,准备协商按量取水事宜。后双方发生纠纷,包某1、王方发、包某2动手殴打被上诉人申高祥。上诉人和13组村民包某3在距离打架15米远处,看到发生打架便赶往现场试图劝阻。上诉人在前,包某3在后。当上诉人走到坝梗2米处时,被10组村民蔡某、王某1、包某2阻拦拉扯,随后袁某1、袁某2使用管钳、小锤击打上诉人手肘部位。在距离上诉人2米多远处,被上诉人王方琼也在阻拦包某3。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王方琼有任何身体接触,也并不清楚王方琼因何受伤。王方琼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王方琼受伤后的任何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划分责任、适用法律、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王方琼辩称,1.2019年答辩人等农户复建丫口湾水库时没有占用上诉人等农户山林地,复建丫口湾水库得到了镇村两委大力支持并且下发鼓励资金3万元。村支部书记还制定了复建后受益管理方案。2.申高祥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在微信群里号召13组未投资的农户,于2020年4月27日前往丫口湾水库,所以才引发了打架事件,还多次催促陈顺富等人。双方发生抓扯,陈顺富将王方琼打倒滚下坝基致多处受伤。3.木古镇花山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情况说明是打架后由于某领导不作为,捏造虚假事实,未了解情况,未按照实际情况向新发派出所出示情况说明,导致一审划分责任错误,判决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答辩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申高祥辩称,答辩人也是受害者,上诉人不应该上诉答辩人,答辩人不清楚纠纷是怎么回事,这个事情和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答辩人当天是作为组长,因为群众有事找到答辩人,答辩人通知大家一起当面处理事情。但是不但没能处理好,答辩人还被打了。

一审原告诉称

王方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致伤原告的各项损害费用6159.86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会理县木古镇花山村10组9户农户与13组2户农户共11户在小地名为丫口湾处集资修建了丫口湾水库,但修建地点是多年前一座被废弃的水库,被淤泥填平后,由13组的农户在使用,因此10组集资户与13组农户未对赔偿达成协议。2020年4月24日、25日、26日木古镇人民政府和花山村民委员会均对双方间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2020年4月27日,10组组长王方发通知10组9户集资户和13组2户集资户带上水泵和水表到现场按量取水,13组组长申高祥用微信通知13组农户到现场取水。在现场,申高祥与王方发发生争执,10组农户将13组周某的水泵毁坏后,王方发等人与申高祥争执着走到水库的王方发安装的水表处,申高祥与王方发等人发生了打架,13组村民包某3和陈顺富见状,赶住打架地点,途经水库坝埂中央时,被王方琼及部分花山村10组水库集资人员阻拦,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王方琼从坝埂上滚下坝基受伤,13组村民包某3也滚下坝基。王方琼当日被送至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4日出院,住院8天,经诊断:头部外伤反应,多处挫伤。用去医疗费用3154.86元,医院出车费236元,共计3390.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顺富在前住申高祥与10组组长王方发等人打架途中受到王方琼等10组部份村民的阻拦,双方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王方琼摔于坝埂下受伤,原、被告均有责任,其中被告陈顺富应付60%的责任;王方琼未提供证据证明申高祥指挥陈顺富殴打和将其推下坝埂的证据,要求申高祥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顺富关于王方琼是10组村民袁某1、袁某2挤下坝埂所致,自己不赔偿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方琼要求赔偿210.00元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未提供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方琼的损失为:医疗费3154.86元、医院出车费236.00元、护理费1200.00元、误工费1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共计5750.86元,扣除王方琼自行承担40%责任,陈富顺应当赔偿王方琼345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陈顺富赔偿王方琼医疗、误工、护理、医院出车、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人民币3450.50元,其余费用原告王方琼自理;二、驳回原告王方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00元,由王方琼负担80.00元,陈顺富负担1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王方琼从坝埂上滚下坝基受伤”的事实存在争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如下:会理县木古镇花山村10组9户农户与13组2户农户共11户集资修建水库,因被占用土地的赔偿事宜,10组集资农户与13组农户于****年**月**日出生打架。根据****对13组村民包某3、包某4、陈顺富及10组村民蔡某、王方琼等人的询问笔录均记载包某3、陈顺富与蔡某、王方琼等人在坝基上发生过推搡,在推搡过程中王方琼、包某3滚下坝基,致王方琼受伤。蔡某在调查笔录中明确陈述是陈顺富将王方琼推下坝基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方琼受到的损害陈顺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组村民因复建水库占地补偿问题产生纠纷,双方于****年**月**日出生打架是客观事实。事后,根据****对相关人员13组村民包某3、包某4、陈顺富及10组村民蔡某、王方琼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包某3、陈顺富与蔡某、王方琼等人在坝基上发生过推搡,在推搡过程中王方琼滚下坝基,且蔡某在调查笔录中明确陈述是陈顺富将王方琼推下坝基,致王方琼受伤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认陈顺富对王方琼的损害后果承担60%责任,王方琼与之发生推搡,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陈顺富上诉主张自己从未与王方琼有任何身体接触,也并不清楚王方琼因何受伤,王方琼受伤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王方琼受伤后的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方琼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154.86元、医院出车费236.00元、护理费1200.00元、误工费1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共计5960.8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扣除王方琼自行承担40%的费用后,陈富顺应当赔偿王方琼3576.52元。但一审法院判决陈顺富赔偿王方琼3450.50元,对此王方琼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顺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顺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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