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建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南县。

被告:盛心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建国与被告盛心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心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心宁返回原告陈建国运输费421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10月,被告安排原告从汝南县碧桂园拉土方至金铺窑厂,运费421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盛心宁辩称:被告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同意分期支付原告的运输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国按照被告盛心宁的要求,从汝南县碧桂园工地拉土方至金铺窑厂,202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陈建国运费42100元正肆万贰千壹元正,盛心宁,2020.5.4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国按照被告盛心宁的要求为其运送土方,被告盛心宁就运输费用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向其追要运费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盛心宁支付42100元运输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故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心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国运输费用42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盛心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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