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关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告:李国宝,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永胜县人,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被告:永胜县能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凤凰花园二期八幢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毛维芳。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关怀与被告李国宝、永胜县能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力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宝、能力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关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16310元。二、并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的逾期利息187979元,扣减2021年3月21日支付利息5000元,应付利息13979元,2021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16310元,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本息合计33028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能力物流公司法人代表毛维芳与李国宝系夫妻关系。毛维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宝系公司监事。2020年7月11日李国宝代表永胜县能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煤,由原告组织车辆将混煤运输至被告公司货场,经被告过磅后向原告出具计量单。2020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能力公司欠原告煤款363310元。2020年9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并承诺于2020年9月25日付清316310元。约定付款期满后,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21年1月28日由被告李国宝向原告出具借条,将所欠煤款316310元转为借款,并按每月二分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款项时止。后被告于2021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国宝、能力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计量单23张、结算单一份、2020年10月14日欠条一份、2021年1月28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煤,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66310元,原告支付5万元煤款后,下余煤款316310元经双方协商转为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李国宝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足于证明被告能力物流公司向原告购煤的事实,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国宝、能力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国宝分别于2020年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8月8日、8月9日向原告王关怀购买混煤。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对混煤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被告李国宝尚欠原告价款366310元。2020年8月28日被告李国宝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316310元约定于2020年9月25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国宝未按约定给付贷款,于2020年10月14日再次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于2020年11月5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贷款,被告李国宝于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关怀人民币现金叁拾壹万陆仟叁佰壹拾圆整(¥316310.00元)本借款按贰分利息按月计算。直至本笔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李国宝2021年1月28日”。后被告李国宝于2021年3月21日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关怀与被告李国宝达成混煤买卖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混煤的义务,供货完毕后,经原告与被告李国宝结算,被告李国宝尚欠原告货款3163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国宝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宝给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2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宝协商,达成将货款转为借款的协议,对此,被告李国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本院对利率予以调整,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的利息为8118.62元(316310元×15.4%÷360×60天=8118.62元),扣减2021年3月21日支付的利息5000元后,利息为3118.62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能力物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上均未加盖被告能力物流公司印章,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欠款人系被告李国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宝、能力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国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关怀货款3163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18.62元,合计人民币319428.62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3月28日,2021年3月29日起的利息以3163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4元,减半收取3127元,由被告李国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黎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