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邹城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王某1之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邹城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伟,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城市反弹实验室休闲娱乐中心,住所地邹城市钢山街道鑫琦汽车美容广场西仓库区4072-4077号(鑫琦烧烤城东首南约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83MA3U1FYC08。 经营者:王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新,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邹城市反弹实验室休闲娱乐中心(以下简称休闲娱乐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霞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王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伟、被告休闲娱乐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休闲娱乐中心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02月03日下午15时许,原告王某1和同学王晓烁、张炳硕一起到被告休闲娱乐中心游玩,同学王晓烁购买了三人的门票,被告工作人员让原告王某1和王晓烁、张炳硕三人共同在《安全提醒责任书》上签字后,王某1和王晓烁、张炳硕进入被告休闲娱乐中心玩。原告王某1从滑道上滑下来滑入滑道下边的气垫池的瞬间,被气垫池围栏的金属立柱撞伤右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右股骨骨折,”住院治疗。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休闲娱乐中心辩称:1、原告王某1进入被告休闲娱乐中心时其工作人员已向原告进行了安全提醒和告知,并签订了安全提醒责任书,被告对原告已尽到了安全提醒和告知义务;2、该事件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原告本人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我方已在事故发生处做到了足够的防护措施,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2月03日下午15时许,原告王某1和同学王晓烁、张炳硕一起到被告休闲娱乐中心游玩。王晓烁购买三人门票后,三人在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安全提醒责任书》上签名,该安全提醒责任书“声明项目”第二条用黑体字标注“本会员完全认可并理解在贵场馆内运动具有一定危险性,并愿意承担风险,除场馆设备、器械自身质量原因对本人造成的损害外,其他风险及责任均由本人自行承担;”第三条第二款载明“申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以上安全协议的全部内容,黑体字部分已特别向本人声明,对此完全认可并接受,本人同意遵守执行安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王某1游玩滑道时,从滑道上快速滑下滑入滑道下边的气垫池时发生翻滾,导致其右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21年0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被告休闲娱乐中心对原告王某1的损伤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大小;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及其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休闲娱乐中心对原告王某1损伤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1在被告休闲娱乐中心经营的娱乐场所游玩滑道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虽然被告工作人员事前就游玩安全须知及相关事宜向原告进行了提醒和告知,但原告在游玩滑道快速进入气垫池时发生翻滚受伤,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1在被告提供的安全提醒责任书上已签名知晓在被告处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仍然游玩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滑道而受伤,自身具有一定责任,并且原告王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游乐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滑道,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减轻被告3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其右腿是被滑道下边气垫池围栏的金属立柱撞伤,与其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7张,并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制作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佐证,旨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6481.46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清单中显示费用是35229.83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医疗费36311.46元,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后续取内因物医疗费13000.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是其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是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后续医疗费鉴定数额亦在合理性范围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1份,旨在证明其住院治疗日期35天,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日期35天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过高,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4、营养费:原告提供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主张鉴定营养日期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4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鉴定营养日期9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没有因伤治疗需加强营养的记载,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提供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其鉴定护理日期120天,其中住院期间35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85天1人护理;提交原告母亲赵某、父亲王某2的户口簿复印件及父亲王某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赵某、王某2护理,父母王某2、赵某从事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其护理费按照租赁和商业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60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0832.26元。经质证,1、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2、对原告主张护理人数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2人护理的相关证明,并且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明确载明评定护理人数所采用的规范条款,因此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4、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信息显示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或按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1人计算;5、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是中介服务业并非从事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况且并没有显示其母亲赵某是该工商户的经营者。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护理日期120天为其护理日期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护理日期35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日期85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卧床休息,患肢禁止负重,下床活动、禁止剧烈活动,”由此证明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方能完成,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及出院后的恢复状况,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日期30天为宜。原告护理日期,共计65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需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其需要日夜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1人护理,符合其实际情况,本院应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王某2个体商工户《照业执照》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实际减少的经济收入,对原告主张按租赁和商业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60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收入标准酌情每天按80元计算。据此认定原告护理费8000.00元(计算公式:80元×35天×2人+80元×1人×30天);6、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3张,主张交通费4074.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公路汽车补充客票23张,该票据编号连续,亦无乘车日期,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汽车客运定额票据,无乘车日期,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其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要性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及护理人数、次数,认定原告交通费70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是为明确其后续医疗费数额及护理人数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其提供鉴定费票据显示鉴定费2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微信支付凭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付款170元。经质证,原告主张该项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因右股骨骨折购买拐杖能够辅助其行走方便其生活,且提供支付凭据显示价格17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经质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留级一年回读费3840.00元:原告提供微信支付明细2份,证明其母亲赵某为原告支付了2020年下学期学费2600.00元、2021年上学期的学费1240.00元;两项合计384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留级一年回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实际留级回读所需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休学回读补课费:原告提供微信支付明细1份,旨在证明2020年7月21日其母赵某通过微信为原告支付补课费248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补课费所提供的微信支明细不能证明其主张,并且也未举证明原告是因伤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补课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12、留级1年的生活费:原告主张留级1年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00元标准计算,其生活费26731.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6311.46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护理费8000.00元、交通费70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00元、辅助器具费170元,共计62231.46元。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70%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43562.0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邹城市反弹实验室休闲娱乐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43562.00元(取整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5.00元、被告邹城市反弹实验室休闲娱乐中心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爱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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