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理人:唱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德智,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新世界新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61875XY。 法定代表人:陈耀豪,系该公司地区总监。 委托代理人:孙艺丹,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阳,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澳门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016141272。 法定代表人:陈耀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卓林,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诉被告沈阳新世界新汇置业有限公司、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德智、法定代理人唱铭,被告沈阳新世界新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丹、沈阳,被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更换空调系统以达到室内26摄氏度的居住标准(价值约5万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一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6号的“新世界名汇大厦”2513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8.98m2。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新世界名汇公寓精装修交房标准》,被告一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中应提供“VRV空调系统”。2014年底,被告一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发现被告一提供的空调系统没有制热功能。2015年夏季,由于房屋内空调系统制冷效果不达标,室内温度在空调开启的状态下接近29°C,闷热难耐的状态使得原告一家无法忍受。原告将该问题反馈给被告二,由被告二与被告一进行沟通协调。自2015年至2020年,被告一、被告二分别采取充填、减少氟利昂、挪动空调位置、安装导流罩、开排气孔等方案进行处理,并且每次均向原告承诺一定能够解决问题。时至今日,2020年夏季即将过去,二被告也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空调系统制冷效果不佳的问题,原告室内的温度状况没有得到丝毫改善。被告一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保障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国家要求的标准,同时也应当保障向原告提供的精装修附带的设备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和日常生活所需。被告一提供的空调系统远远无法达到原告的居家使用需求,提供的制冷效果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为原告更换空调系统的法律责任,从根本上解决目前空调系统存在的问题。五年来,原告一直与二被告协商解决,二被告却对原告采用各种敷衍、推诿、欺骗手段,导致至今未能解决实际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品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困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新世界新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更换空调系统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被告新汇置业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时空调系统运行正常、质量完好。新汇置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入住,并与被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署《业主房间查验单》,原告已确认交付时被告提供的空调系统运行正常、质量完好;2、原告主张更换的空调系统已过保质期,新汇置业公司无需承担更换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自该商品房交付或视为交付之日起,出卖人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对商品房承担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供热与供冷系统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距离原告2014年11月28日接收房屋至今已过六年,原告主张2年的质量保修期。因此本案新汇置业公司无需承担更换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界(沈阳)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一沈阳新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应向合同相对方系本案被告一主张权利;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仅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空调问题不在物业服务范围,答辩人不承担物业服务合同责任。被答辩人在从本案被告一处购得涉案房屋,同时与答辩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对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管理、维修、维护。而被答辩人主张的空调问题并非物业共用设备设施,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主张的责任。故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与被告沈阳新世界新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沈阳新世界新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6号2513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8.98平方米)一处。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附件三《新世界名汇公寓精装修交房标准》中约定公寓单位:6.空调:VRV空调系统。附件四:“新世界名汇”《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约定:“自该商品房交付或视为交付之日起,出卖人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对商品房承担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供热和供冷系统:2个采暖期、供冷期。 2014年11月28日,被告沈阳新世界新汇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涉诉房屋。当日,原告在《业主方检查验单》空调机组是否正常处,勾选“是”。 2020年4月8日,施工单位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化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改造保修承诺书一份,承诺:1、空调外幕墙百叶改造完毕后,空调制冷可使室内温度在原设计的工况及配比的条件下达到设计要求26度标准,若不达标则由空调安装单位负责恢复外墙百叶的原有结构。2、空调外幕墙百叶改造完毕制冷效果达标后,空调间内的空调外幕墙百叶的质量问题由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质保,空调间内的防水问题由防水施工单位天津天化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质保。 庭审中,原告提交新世界名汇空调检查表显示,2019年7月28日,室外温度33℃,客厅出风口温度11.4℃、室内温度28℃,主卧出风口温度12.6℃、室内温度29.8℃;2020年6月21日,室外温度32℃,客厅出风口温度10.9℃、室内温度25.9℃,主卧出风口温度7.4℃、室内温度27.4℃;2020年7月24日,室外温度33℃,客厅出风口温度9.7℃、室内温度27.8℃,主卧出风口温度7.6℃、室内温度28.3℃。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商品买卖合同、改造保修承诺书、空调检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更换空调系统以达到室内26摄氏度的居住标准,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购买房屋的空调制冷标准未做特别约定,仅约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涉诉房屋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供热和供冷系统的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涉诉房屋已于2014年11月28日交付原告,供冷系统的质保期已过。同时,新世界名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空调系统的维护亦不在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之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一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思琦 书记员田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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