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王某某与赵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林口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女,汉族,个体户,住林口林业局。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工人,住林口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5月10日及10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缺席未到庭。因本案案情比较复杂,无法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特申请本院院长延长审理期限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付清所欠原告余款19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其违约没能按期给付的余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月利息138.5元(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交付原告21000元之后,余款19000元拒不给付,并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均住在林口林业局并且为邻居。在2015年11月2日经双方协议,被告将其在林场施业区取得经营承包权的林地共计两块转让给被告承包经营。转让期限为永久转让。土地转让费为40000元,双方约定分两次给付。所转让林地的亩数原告说是19垧。双方签订完转让协议之后,原告背信弃义于2015年11月15日将上述协议的土地出卖给案外人周某某。原告与周某某虽然没签订土地买卖合同,但是从原告给周某某出具的买地款收据的内容当中,可以得知双方存在土地买卖的事实。实际上所争议的土地在2016年是由周某某实际经营及收益。被告没有实际经营该土地,那么根据法律权利义务的原则,也就没有义务给付原告请求的土地转让费用,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原告是否将该争议的土地交付给被告实际经营及该土地转让协议是否履行并生效。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出示如下证据: 一、土地转让协议(原件)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该协议证明原告将本案争议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提出签订协议后没有实际履行,主要原因是原告又将该争议的林地转让给周某某。本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收条一份,原告仅证实原告收到周某某的土地转让费,而不是收到被告赵某某的,证明原告与周某某存在土地买卖关系。 二、林口林业局东升林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东升林场土地承包户王某某在东升林场持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50亩。此150亩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是指在每年不拖欠林场土地费用的前提下,期限随林业局土地管理政策执行(期间准许转包转让)。被告认为,对第一份证明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对第二份东升林场的补充证明,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新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不提质证意见,是否作为准入证据,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证。 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11月中旬原告王某某在证人屋里收到周某某20000元现金,借我的纸和笔,按周某某的要求打的收条。 四、证人庄某某、刁某某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王某某在东升林场承包土地(位于养鱼池上方的土地和后沟的地)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东升林场职工赵某某,2016年是赵某某耕种的,证人因秋收农忙,无法出庭作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质证。 五、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驾驶的客车在2015年11月份未营运。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内容不认可,其理由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质证。 六、证人吴某某出庭,证明2015年11月15日王某某给证人打电话吃饭,证人就去了街里,见到王某某后,王某某说有人要给他送钱,证人就和王某某一起去了饭店,在饭店里有个姓周的给了2万元钱,证人听说这钱是帮他亲家给的2万元钱。被告认为,法院已经给原、被告双方充分的举证时间,并且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不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双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出示如下证据: 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林地转让合同关系,但收条证明原告与周某某存在土地买卖关系,也证明了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只能证明原告收到钱,证明不了其他的。 证人周某某出庭证明,证人周某某与王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租种王某某在东升林场的土地,事后,王某某约证人到古城镇火车站前手机店交的地款21000元。另外,2016年这块土地是证人实际经营的,在其经营期间,证人在亲家(赵某某家)吃住。原告认为,证人在其耕种土地时吃住都在被告家里,被告认可证人的耕种行为,也是对转让协议的认可。被告对证人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证人孙某某出庭证实,证人和其父亲在林业局东升林场帮周某某收过面瓜子,是周某某雇佣的,钱至今未给。 四、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证人在东岗子村烘干白瓜子,周某某在证人这里烘干过白瓜子。原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其烘干的白瓜子是哪里来的,证明不了周某某耕种了该争议土地。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原、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土地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且林口林业局东升林场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诉争的土地转让是经发包方林口林业局东升林场同意的,但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收条,却证实原告王某某收到是周某某的土地转让费(买地款)21000元,而不是收到协议中约定赵某某的土地转让费。另外,东升林场出具的证明,又证实在林口林业局东升林场的土地台账上该诉争土地的户名是原告王某某的,没有过户到被告赵某某的名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该诉争土地转让协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将该诉争土地交付给被告且收到被告的土地转让费以及被告已经耕种该诉争的土地的相关证据,只有原告收到周某某土地转让费的证据,周某某在2016年耕种该土地的事实,故应认定该土地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亦未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本院认为,由于证人未出庭且没有法定不出庭的理由,被告不同意质证,无法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认为,该证人出庭作证,所证实的内容多为听说是传来证据,且证实的内容不清晰,含糊其词,无法证明与本案件相关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由于证人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是儿女亲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于周某某证明周某某于2015年11月中旬在古城镇站前手机店给付土地转让费,2016年耕种了该诉争的土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周某某陈述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土地转让协议等因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实2016年由周某某耕种了该诉争土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林口林业局东升林场取得经营承包权的本案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土地转让费为40000元,双方约定分两次给付。2015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周某某买地款21000元,2016年周某某耕种了该诉争土地。但事后原告认为,被告交付原告21000元之后,余款19000元拒不给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虽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土地转让费,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该诉争土地交付给被告以及被告耕种该土地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土地转让费用1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李 茹 人民陪审员  申振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侯添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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