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杰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察布查尔西伯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云清,新疆创锦沅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伊宁垦检刑检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闫宏伟、检察官助理杨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锋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杰锋在第四师六十八团十连周某家与王业章、黄**、周某吃饭喝酒。期间,李杰锋喝了约200毫升中度特白酒。当日18时许,李杰锋、王业章、黄**乘车至六十八团团部后,李杰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FZ××××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十八团团箭桥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路边商店大门发生碰撞,被执勤交警查获。随后,李杰锋被执勤交警带至六十八医院抽血采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杰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43㎎/100ml。
被告人李杰锋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杰锋户籍证明、信息查询单、证人牛某、周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杰锋的供述和辩解、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采血及车辆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杰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杰锋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李杰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审判员 孙 伟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蒋赟智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