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大街208号中粮置地广场9层。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鲍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5民初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第三级案由全部涵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下的九个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纠纷,本案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8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适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请,2017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土建施工分包合同》,之后又签订了《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新疆晶科能源有限公司5GW废水站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给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新疆伊犁州新源县工业园A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351,521.58元未付。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于本案涉案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新源县,属新源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新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阿娜尔古丽
审判员 白 瑞 芳
审判员 刘 云 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 如 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