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某某偿还截至2021年4月19日贷款本金178540.33元、利息7813.76元、罚息1060.25元、复利355.76元及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姜某某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支付);2.判令被告姜某某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姜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某某银行、姜某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某某银行于同日向姜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53%,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但姜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自2021年1月23日起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姜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姜某某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表约定,姜某某向某某银行申请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摄影器材。同日,姜某某与某某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满足某某银行要求的前提下,姜某某在本合同项下从某某银行可获得不超过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业务,姜某某均应在授信有效期内向某某银行提出贷款申请,某某银行有权根据姜某某的个人资信、还款能力、财产能力、信贷政策、相关监管规定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姜某某的贷款申请及具体贷款金额,最终意见以某某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贷款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姜某某应于《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还款日进行还款;姜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某某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姜某某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姜某某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某某银行对本合同项下姜某某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姜某某同意并确认承担某某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2019年7月23日,某某银行依约向姜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年利率为18.36%,贷款用途摄影器材,贷款期限自2019年7月23日至2022年7月23日。但姜某某2021年1月23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21年4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178540.33元、利息7813.76元、罚息1060.25元、复利355.76元,至今未结清。

另查,某某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律师代理费系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得出。某某银行为确保判决的执行,于诉中申请法院保全姜某某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与姜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银行已依约向姜某某发放了贷款,姜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能照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某某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姜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又,某某银行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借款本金178540.33元及截至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7813.76元、罚息1060.25元、复利355.76元,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法计算);

二、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

上述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