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志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长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系原告郭志成父亲。

被告:龚卫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峰,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曾迪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姚方平,男,1958年10月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志成与被告龚卫军、曾迪雄、姚方平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成、被告龚卫军、被告曾迪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方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合伙期间应进款33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湖南金康集团银泰汽车产业园项目土建施工欲承包的合伙人。2016年元月,原、被告为准备承包湖南金康集团银泰汽车产业园工地土建项目的施工,根据项目发包方的意见,原告及被告曾迪雄、姚方平向项目发包方缴纳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原告通过被告龚卫军,向被告龚卫军经手出资15万元,并约定:原告出资二十万元,占合伙份额百分之八十的六点五,原告向被告龚卫军交付资金壹拾伍万元人民币,被告龚卫军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之后因湖南金康集团银泰汽车产业园项目部未能将土建施工发包给原、被告四合伙人,湖南金康集团银泰汽车产业园项目部根据合伙人的意见,遂将之前收取原告合伙人合同履行保证金100万元退至了被告曾迪雄账户。2018年2月11日,根据合伙人各自开支申报数据,并经合伙人清算确认,原、被告等合伙人为筹划、联系湖南金康集团银泰汽车产业园项目部土建合同前期开支费用共计叁万余元,其中被告龚卫军实际应出33560元、被告姚方平应出53800元、被告曾迪雄应出62140元、原告应进149500元,被告龚卫军以外出接电话为由对合伙人确认的数据,未在清算协议上签字而借故离开,清算协议约定被告龚卫军应出资金由被告曾迪雄、姚方平及原告三人配合追讨。然而时至今日,原告目前仍然尚有33560元款项被告未给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正当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龚卫军辩称:1.原告郭志成与被告曾迪雄、姚方平所清算的2018年2月11日进出明细表债务分担,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原告郭志成再次起诉答辩人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曾迪雄辩称:答辩人应给的合伙款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本案实际是原告和被告龚卫军之间的经济纠纷,事后我也配合原告向龚卫军进行了追讨。

被告姚方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姚方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进出明细表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予以后文具体阐述。

本院查明

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7日,被告龚卫军与姚方平作为乙方与甲方湖南金康集团银泰汽车产业园项目部签订了《土建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龚卫军与姚方平承包郴州银泰新能源电动车产业园一期工程中的科研楼、检测楼等土建工程及桩基基础工程,并约定由乙方支付甲方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的2016年元月,其中郭志成出资10万元,曾迪雄出资60万元,姚方平出资30万元,四人占合伙项目80%的股份,另20%的股份由项目居间人占干股。四人合伙承包期间,由被告龚卫军管理合伙账户,并将上述100万元保证金存入合伙账户,加上龚卫军合伙账户里的5万元,此款后由郭志成支付给了龚卫军,郭志成实际出资15万元,龚卫军未出资。后因湖南金康集团银泰汽车产业园项目出现资金断裂问题,工程未能开工,湖南金康集团银泰汽车产业园项目部将之前收取的合伙履行保证金100万元退还至被告曾迪雄处,四人合伙解散。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在桂阳县保姆家餐馆就合伙期间的退还押金和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制作了进出明细表,内容载明:“退回押金情况如下,曾迪雄押金60万元已退回,姚方平押金30万元已退回,郭志成押金10万元已退回;损失结算如下,龚卫军应出金额23420元,姚方平应出金额53800元(含郭志成押金4万),郭志成应进139500元(含押金),曾迪雄应出62140元(含郭志成押金6万),其次姚方平和曾迪雄应出金额已付清给郭志成,龚卫军的23420元由其他三人配合追讨”,原告郭志成、被告曾迪雄、姚方平在该进出明细表签名确认。因被告龚卫军对该进出明细表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参与清算,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20年8月11日以龚卫军为被告诉至本院,2020年9月18日,本院做出(2020)湘1021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告郭志成与被告龚卫军仍未解决矛盾,原告遂以全体合伙人即被告龚卫军、曾迪雄、姚方平作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争议焦点系: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是否进行了合伙清算;三、若原、被告之间已合伙清算,被告姚方平、曾迪雄对龚卫军未支付的金额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郭志成第一次起诉以被告龚卫军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而第二次起诉系以全体合伙人即被告龚卫军、姚方平、曾迪雄三人为被告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且前诉系因原告与被告龚卫军是否清算存在争议,本院予以驳回,现原告在本诉中以全体合伙人作为被告起诉,更有利查实原、被告间合伙清算问题,综上,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郭志成主张与被告龚卫军、曾迪雄、姚方平之间已进行合伙清算,并提供了进出明细表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明细表所记载被告龚卫军应出金额23420元,姚方平应出金额53800元(含郭志成押金4万),郭志成应进139500元(含押金),曾迪雄应出62140元(含郭志成押金6万),该明细表上原告郭志成、被告曾迪雄、被告姚方平均进行签名予以认可清算并按照约定已履行义务,而被告龚卫军主张未进行清算,对该明细表的内容不知情,但庭审过程中,被龚卫军亦陈述合伙清算时其实际曾到场清算,仅最后统计数额时未到场签字,该陈述与被告曾迪雄、原告郭志成所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可见原、被告间对合伙事务已进行清算,被告龚卫军亦知晓该明细表所记载的清算内容。因此,对被告龚卫军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清算明细表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清算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33560元,但根据清算协议,被告龚卫军应支付原告郭志成23420元,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各自所应承担的款项已经进行清算,且被告曾迪雄、姚方平依清算内容向原告郭志成支付了清算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曾迪雄、姚方平对被告龚卫军应出的清算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卫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志成合伙清算损失款23420元;

二、驳回原告郭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志成负担119.5元,被告龚卫军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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