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木古楞,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河北八银满达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刘建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强,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阿木古楞与被告刘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木古楞、被告刘建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木古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2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左右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42万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一张,该借据显示:被告借到原告现金42万元整,收到现金方式:现金、微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找借口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勇辩称,1、原被告双方无借贷合意,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更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2、所谓的借款实际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车款,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购买被告的冀A×××××福特牌轿车,双方约定该车辆价款为人民币48万元,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所有被告手写的收据,是原告按照车辆买卖协议支付给被告的购车款,而不是所谓的出借款项。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对于二人之间系朋友关系陈述一致。

二、原告主张与被告有借贷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1,201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收条载明:“今收到阿木(五万元整)50000元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收到5万元。2,2017年6月5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具证明载明:“今有我卖给阿木一辆福特车牌号为冀A×××××,车价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整),阿木已付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原告主张被告收到2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诉求的款项是交付给被告的购车款,25万元应该包含原告所举证据1的5万元,20万元被告收到了。后被告补充为:该证明中的25万元,被告认可收到,是原告另行支付给被告的购车款,不包括证据1的5万元。3,201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收条载明:“今收到阿木5万元整。”被告质证意见为收到5万元。4,2017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万元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阿木30000元(叁万元整)。”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刘建勇签名与其他证据的签名不一样,是否进行鉴定5日内书面反馈。后被告补充为:该收据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但认可收到该3万元购车款。5,2019年2月1日原告河北银行尾号1121账户向被告农行尾号1712账户转账1万元,证明原告给被告买车款1万元。被告无异议。6,原告主张2019年2月10号左右原告给被告现金3万元,是买车款,没有收据,没有转账凭证。被告质证意见为是否收到3万元不清楚。7,被告(欠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金额为肆拾壹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9年2月30日前还款,不准超期。对此原告主张:真正打条时间是2019年1月份左右,时间长了记不很准了,碰到被告时,我们商量把钱2019年2月30日前还,没考虑到2月没有30号。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关,欠款人刘建勇签名是否被告本人所为需核实,5日内反馈。后被告认可“刘建勇”三个字是被告所签,但当时签的时候是空白的,除了打印部分外没有其他内容。之所以案涉车辆没有过户是因为原告未把剩余的购车款支付给被告。8,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现金借据载明:“今借到阿木古楞现金肆拾贰万整,被借人阿木古楞身份证号152××××××,电话133××××6.借款现金人刘建勇。身份证号码××××××××。电话。收到现金方式为现金、微信有评证,以上现金借据法律有效。现金还款日期2021年3月10日。借款人刘建勇”。被告质证意见为欠款人刘建勇签名是被告本人所为,手印是否刘建勇所按需核实,出具借据时间与还款时间明显违背常理。9,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意见为庭审后5日内反馈。后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案是车辆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有些录音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关。

被告否认原被告有借贷关系,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是双方车辆转让的转让款,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2017年6月30日原告(乙方、受让方)与被告(甲方、出让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作为证据,该协议载明:“上列双方方经共同协商达成以下车辆转让协议,希望双方共同遵守不能违约。一、甲方将自己实际所有的克罗迪F1503496CC货车,车辆转让给乙方。车牌号冀A×××××车辆识别代号1FTEF,发动机号E。二、转让车款价格为人民币480000.00元,计为肆拾捌万元整,此车款在双方签字后一次性付清。三。该车乙方在办理过户时,过户费由乙方承担,过户时甲方予以协助办理转户手续。四、该车自实际交付给乙方之日起,该车以后所需费用(包括养路费、年审费及保险费)均由乙方负责购买,另甲方在签订此协议后把道路运输证交给乙方。……六、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转让价款且甲方向乙方交付转让车辆后,车辆的风险即转移至乙方。……九、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第一笔五万元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后五笔都是购车款。

三、登记在冯二辉名下的车牌照号为冀A×××××车辆于双方签定车辆转让协议前的2017年6月5日由被告交与原告,但是没有办理过户,对此,双方陈述一致;原告称其占有上述车辆至2021年1月5日,后丢失,遂报警,无后续结果。原告称车已经由原车辆所有人开走,被告称不知情。

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的银行流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被告陈述、录音、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7年6月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陈述一致,此与双方认同的同年6月3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相互印证,应认定双方曾有车辆转让的合意,双方的资金流转数额没有超出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原告在其尚欠被告车辆转让款的情形下向被告出借资金显然不符合常理,转款行为应视为车辆转让款的支付。

原告支付车辆转让款的目的当然是为了取得车辆转让协议确定的车的所有权,根据双方陈述,被告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其显然不可能将车辆过户给原告,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被告占有原告的转让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虽曾占用冀A×××××车辆,但已被动的丧失占用,事涉案外人,本案不予涉及。

2021年3月10日《现金借据》,被告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仅对手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该证据的真实性亦应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现金借据》是对双方关系重新界定的行为,《现金借据》的意思表示是将原告所转的全部款项的性质界定为借款,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建立了借贷关系,该《现金借据》载明的数额明确且与原被告之间的收付款数额一致,借贷数额应认定为42万元。

中国的传统文化决定了朋友之间基于信任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忽视法律规范,加之法律知识的不专业,极有可能导致行为与意思不一致甚至相悖,致使利益失衡,民事诉讼的重要功能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案原被告间的转款行为无论界定为何种性质,在没有事实基础的情形下原告财产减少、被告的财产增加是不争的事实,原被告将二人间关系界定为借贷关系属私权范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按《现金借据》记载的数额主张债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阿木古楞42万元;

二、驳回原告阿木古楞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刘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建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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