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少春,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陈卫江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赵学珍,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陈卫江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伍某1,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
法定代理人: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系伍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
法定代理人: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系张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伍某2,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
法定代理人: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系伍某2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文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贵安新区(户籍地址:贵州省)。
被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1091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艳,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伍少春、赵学珍、伍某1、张某、伍某2诉被告张文朋、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少春、赵学珍、伍某1、张某、伍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被告张文朋,被告华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少春、赵学珍、伍某1、张某、伍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8585.63元(死亡赔偿金721920元、丧葬费416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02.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共计1115171.25元,扣减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余费用由二被告承担50%);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文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意见,对责任划分有意见。
被告华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与误工费应当不予赔偿。准驾车型与不符驾驶车型的过错应当由张文朋自己承担,华旭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1日8时53分,陈卫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站毕线(站街至鸭池河)清镇市王庄乡簸涌路口路段时,与右方道路行驶来的由张文朋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卫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陈卫江、张文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渝B×××××车登记所有人为华旭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文朋,渝B×××××车挂靠华旭公司经营。
受害人陈卫江出生于****年**月**日,其父母伍少春、赵学珍有子女3人。2018年8月16日,陈卫江与袁某判决离婚,判决书载明子女有伍某1、伍某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损失:1.死亡赔偿金721920元(参照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乘以20年)。2.丧葬费41649元(83298元÷12×6)。3.诉请被扶养人为赵学珍、伍某2、伍某1生活费291602.25元未超过计算标准{被扶养人为赵学珍、伍某2、伍某1,三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13年、5年,三人的年赔偿额为(21402元÷3)+(21402元÷2)+(21402元÷2)=7134元+10701元+10701元=28536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28536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1402元,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段计算,即21402元/年×5年+21402元/年×(13年-5年)÷2+21402元/年×(20年-5年)÷3},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00171.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登记车主华旭公司与实际车主张文朋均有投保交强险义务,因其未能够遵守现行的交通法律法规依法办理交强险,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不能通过交强险保障这一方式获得赔偿,其对此均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华旭公司、张文朋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连带赔偿。
本案事故损失余额990171.25元(1100171.25元-110000元),因陈卫江、张文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由其各承担50%计495085.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张文朋将渝B×××××车挂靠华旭公司经营,为此华旭公司依法应对张文朋赔偿的本案事故损失495085.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张某的诉讼主体问题,因张某早于伍某2出生,陈卫江与袁某的离婚时判决载明子女为伍某1、伍某2,未载明有子女张某及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已全额支持,故应予驳回其诉请。
原告关于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时支付的担保费请求,该损失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故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文朋、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伍少春、赵学珍、伍某1、伍某2本次事故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张文朋、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伍少春、赵学珍、伍某1、伍某2495085.63元;
三、驳回原告伍少春、赵学珍、伍某1、张某、伍某2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8元(缓交)、保全申请费3528元,合计8436元。由被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张文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