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特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N区06栋。
法定代表人:江伶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弘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榔梨街道东十一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什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审第三人: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特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弘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弘昇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原审第三人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7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特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7765号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购买车辆使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事实错误;涉案车辆虽存在两个不同的车架号,但依照《道路车辆识别代码(VIN)》(GB16735-2019)9.1相关规定,可以通过更换大梁的方式予以解决。且上诉人已申请法院到交警车管部门了解情况,交警车管部门也表示这种情况可以由生产商更换大梁,重新按照技术要求打刻车架号,更换后由生产商出具说明,报交警车管部门备案,既可以正常进行年检,检验合格后即可以上路行驶。上诉人从为客户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同意由一汽公司为涉案车辆更换大梁,解决两个车架号的问题。在法院协调下,特旺公司、恒弘昇公司、一汽公司和黎波达成一致,由黎波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进行大梁的更换,但更换完毕后被上诉人故意不向车管部门申请备案,故意拒绝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既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也进一步说明涉案车辆是可以通过这种补救措施而重新年检上路行驶的,被上诉人在故意阻止采取补救措施使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审认定涉案车辆上两个不同的车架号在生产时就已形成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出具的对湘龙街道工商局的说明,只是为了达成调解合意而做出的猜测,实际上对于说明所涉事宜,一汽公司(厂家)持否定态度,真实情况应以一汽公司为准,上诉人不能代表一汽公司的意志,两个车架号是否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应当以制造商的说法为准。实际上在庭审中,一汽公司和上诉人对该事实均未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恒弘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关于上诉理由的第一部分,上诉人认为按照道路交通识别代码的9.1的相关规定,可以通过更换大梁的方式予以解决。第一、本案的两个车架号与9.1的规定是不一致的,9.1的规定可以通过重新打的方式来予以更正的话,是因为这些机器出现一定的瑕疵,比如说打浅了或者打深了的问题,而在本案中两个车架完全是属于不一致的,两个车架号,一审法院也认定了,与9.1.1条的相关规定是不符合的。第二,一审法院也认为更换车辆大梁系对涉案车辆主体的重大结构的调整,对涉案车辆的后续使用及价值均有重大影响,且更换大梁后的涉案车辆超出了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一般的概念范畴,因此恒弘昇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权对于变更大梁的方案,表示拒绝。关于上诉理由第二部分,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两个不同车架号形成的事实存在认定错误。湘龙工商所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的时间为2020年的4月30日,也就是说4月30日已经通知双方无法调解,然后出一个终止调解的决定书。特旺公司所出具的说明,是在终止决定书之后的一个星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述称
一汽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一审判决对涉案车辆的折旧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客观性。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以及黎波同意下,案涉车辆大梁已经进行了更换,更换后能够实现合同目的。
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弘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恒弘昇公司与特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特旺公司返还恒弘昇公司购车款89000元;3、判令特旺公司赔偿恒弘昇公司损失包括手续费3200元,工本费、家访费2000元,GPS、公证、抵押费2500元,交强险费用4113.48元,商业保险费13335.83元,车船税费用600元,车辆购置税费用7607元,上户、北斗费4000元;4、判令特旺公司承担恒弘昇公司停运损失费,暂计为36072.5元(参照2019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86574元/年标准计算,从2020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止,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解除合同之日止的停运损失费另行计算);以上三项合计162428.81元;5、判令一汽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特旺公司和一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恒弘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等。
2、涉案车辆即牌照号为湘A016M7的轻型仓栅式货车(车架号:LFNA4LJAXGAM09346、发动机号:89855164)注册登记所有权人为恒弘昇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登记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该车由一汽公司生产,由特旺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出售,出售时的价款为:裸车81000元、加装车厢8000元,共计89000元。
3、长沙县消费者协会湘龙管理委员会2020年4月30日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恒弘昇公司与特旺公司就湘A016M7车辆存在两个车架号投诉的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而终止。
4、2020年12月12日,恒弘昇公司(交车单位)与特旺公司(接车单位)签订《车辆交接表》,双方约定恒弘昇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特旺公司。另,恒弘昇公司、特旺公司、一汽公司与黎波均认可恒弘昇公司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特旺公司。
5、关于恒弘昇公司因购买涉案车辆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恒弘昇公司主张支出手续费3200元,工本费、家访费2000元,GPS、公证、抵押费2500元,交强险费用4113.48元,商业保险费13335.83元,车船税费用600元,车辆购置税费用9700元,上户、北斗费4000元,并提交《怀化六合按揭预算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保险单等予以佐证。特旺公司、一汽公司对恒弘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支出情况。
法院认为,恒弘昇公司、特旺公司、一汽公司就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虽《怀化六合按揭预算单》系预算数额,但依照一般行业习惯,预算数额与最终支付数额基本一致,结合《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载明的购置税金额9700元以及保险单载明的交强险保险费3885元(2018年4月25日1850元+2019年4月24日2035元)、商业险保险费13335.83元(2018年4月25日9845.98元+2019年4月24日3489.85元)、车船税399.84元(2018年4月25日171.36元+2019年4月24日228.48元),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恒弘昇公司因购买涉案车辆已支出如下费用:手续费3200元,工本费、家访费2000元,GPS、公证、抵押费2500元,交强险费3885元,商业保险费13335.83元,车船税399.84元,车辆购置税9700元,上户、北斗费4000元。
6、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两个不同的车架号及形成时间。恒弘昇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在特旺公司销售、交付之前就已有两个不同的车架号,并提交照片、视频、《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等予以证明。特旺公司、一汽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在销售、交付后正常进行了登记上牌,并主张涉案车辆在销售、交付时并无两个不同车架号的情形。
法院认为,(1)庭审中,特旺公司、一汽公司对恒弘昇公司提交的《说明》并未提出异议,而该《说明》系特旺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就车架号为LFNA4LJAXGAM09346的车辆向湘龙街道工商局出具,且该《说明》明确载明“该车现出现第二个车架号,系为生产时工人疏忽打错码”,即特旺公司已明确认可涉案车辆上两个不同的车架号在生产之初就已形成。(2)庭审后,特旺公司接受了恒弘昇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移交,且双方签署的《车辆移交表》中明确载明“确认该车大梁上与车头铭牌处存有两个不同的车架号,因存在两个车架号无法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均已过期,且无法年检”,而一汽公司对移交的相关事宜亦未有异议。综上,特旺公司、一汽公司庭审中、庭审后的行为表现已实际认可涉案车辆上两个不同的车架号在生产时就已形成,该认可与恒弘昇公司主张一致,故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恒弘昇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恒弘昇公司主张其为涉案车辆的买受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提交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予以证明。特旺公司、一汽公司称涉案车辆的登记主体虽然是恒弘昇公司,但涉案车辆的还贷情况显示出资人为黎心龙,且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黎波,故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出资人或使用人,恒弘昇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经查,特旺公司就出售涉案车辆开具的发票以及向湘龙街道工商局出具的《说明》均明确载明涉案车辆的购买方为恒弘昇公司,可见特旺公司在销售时所认可的合同相对方始终为恒弘昇公司。结合涉案车辆现登记在恒弘昇公司名下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恒弘昇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买受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恒弘昇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二、恒弘昇公司与特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上进行了车辆买卖行为,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1、关于恒弘昇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特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请。本案中,特旺公司交付的涉案车辆因存在两个不同的车架号而无法通过年检并继续使用。虽特旺公司主张依照《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码(VIN)》(GB16735-2019)9.1相关规定,两个不同的车架号可通过更换大梁的方式予以补救,但涉案车辆两个不同的车架号的出现原因以及特旺公司提出的补救方式均与前述规定不符,亦未获得相关部门的书面认可。而自长沙县消费者协会湘龙管理委员会2020年4月30日终止调解后至本案起诉之日,特旺公司未能采取实际行动切实解决涉案车辆的车架号问题。同时,更换车辆大梁系对涉案车辆主体的重大结构调整,对涉案车辆的后续使用及价值均有重大影响,且更换大梁后的涉案车辆超出了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一般概念范畴,故恒弘昇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权对该方案表示接受或拒绝。综上,特旺公司向恒弘昇公司交付的涉案车辆无法通过年检并继续使用,且特旺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未能妥善解决该问题,致使恒弘昇公司购买车辆使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恒弘昇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特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恒弘昇公司要求特旺公司返还购车款89000元、赔偿各项费用损失的请求(损失包括:手续费3200元,工本费、家访费2000元,GPS、公证、抵押费2500元,交强险费用4113.48元,商业保险费13335.83元,车船税费用600元,车辆购置税费用9700元,上户、北斗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恒弘昇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系2020年1月16日发现涉案车辆有两个不同的车架号,此时恒弘昇公司已实际使用该车将近21个月(自2018年4月24日出售起算),而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折旧率较高,故法院从公平角度考虑,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损失、过错、收益等情况,酌情按10%计算购车款及除保险费以外的各项费用的折旧费。经核算,特旺公司在扣除折旧费后还应向恒弘昇公司返还购车款80100元(89000元×90%),并赔偿手续费2880元(3200元×90%),工本费、家访费1800元(2000元×90%),GPS、公证、抵押费2250元(2500元×90%),车船税359.86元(399.84元×90%),车辆购置税8730元(9700元×90%),上户、北斗费3600元(4000元×90%)。而关于保险费,因恒弘昇公司主张的涉案车辆保险费包括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两个时间段,而涉案车辆在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1月5日处于营运、使用状态,故特旺公司仅应赔偿恒弘昇公司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交强险费606.05元(2035元÷366天×109天)、商业险保险费1039.33元(3489.85元÷366天×109天)。3、关于恒弘昇公司要求特旺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费的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恒弘昇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系涉案车辆投入经营可能产生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现恒弘昇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停运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恒弘昇公司作为物流公司,专司货物运输,理应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减轻营运损失。综上,参照2019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6574元的标准,法院酌情以30天计算停运损失为7115.67元(86574元÷365天×30天)。三、关于恒弘昇公司要求一汽公司就特旺公司的上述返还购车款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汽公司并非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故对恒弘昇公司要求一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湖南恒弘昇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南特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就车辆识别号为LFNA4LJAXGAM09346的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买卖合同;二、限湖南特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湖南恒弘昇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80100元;三、限湖南特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恒弘昇物流有限公司手续费2880元,工本费、家访费1800元,GPS、公证、抵押费2250元,交强险费606.05元、商业险保险费1039.33元、车船税359.86元,车辆购置税8730元,上户、北斗费3600元;四、限湖南特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恒弘昇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7115.67元;五、驳回湖南恒弘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湖南恒弘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0元,湖南特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车辆两个不同的车架号是否在生产时就已经形成。经查,特旺公司2020年5月6日向湘龙街道工商局出具的《说明》载明:“该车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对我公司供应,即该车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生产,该车出现第二个车架号,系为生产时工人疏忽打错码。”由此,可以确定两个不同的车架号在生产时就已经形成。特旺公司主张其出具该说明,只是为了达成调解合意而做出的猜测。根据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载明的日期,特旺公司与恒弘昇公司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于2020年4月30日终止了调解,故特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达成以特旺公司为出卖人、恒弘昇公司为买受人、加装车厢的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为标的的买卖合同的合意,恒弘昇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特旺公司也交付了车辆,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特旺公司负有向恒弘昇公司交付无瑕疵的车辆的主给付义务。现特旺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两个不同的车架号,导致案涉车辆无法通过年检并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处理并无不当。虽然特旺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存有的瑕疵可通过更换车辆大梁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更换车辆大梁会对车辆价值造成重大影响,不符合合同的本旨。特旺公司称恒弘昇公司已经接受更换大梁的补救措施,但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特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00元,由湖南特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