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永莲,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周熊,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永莲与被告周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明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熊经本院邮寄及短信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永莲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周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2 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2 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等相关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吴永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周熊因经营急需资金而向同行即本案原告吴永莲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后,被告周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并在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吴永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永莲人民币现金52 000元正,大写:伍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周熊,xx”。后经原告吴永莲多次催收未果,2021年7月1日原告吴永莲起诉到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2 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原告吴永莲催收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被告周熊至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吴永莲请求被告周熊归还借款本金52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周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永莲借款本金52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余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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