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广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升东,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龙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广波与被告李龙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升东、被告李龙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广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龙申立即支付欠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龙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6人,被告李龙申自愿为另案债务人李金玲承担债务4万元,由武合占担保,并当场签订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尚欠19000元,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龙申辩称,不是我借的钱我不应该还,对欠条的合法性质疑,欠条不合法。对原告转给我账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质疑,我一直没有验证过。我不是自愿打的欠条,是因为李金玲被关起来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欠周光波肆万元正(40000元),担保人:武合占”,被告李龙申在欠条上签字并捺指印。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借条中所载“周光波”即本案原告周广波。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分多笔向原告偿还了21000元,并在欠条背面记录,至今尚有19000元尚未偿还,双方因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亦认可欠条上签名及指印确为本人所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欠条不是自己自愿所写,是由于案外人李金玲被原告非法拘禁,自己被胁迫签下了欠条。庭审过程中,本院为被告预留了举证期限,但是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曾有非法拘禁李金玲的行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受到了胁迫。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龙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李龙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