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新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杨松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新爽诉被告杨松埔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新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各项其他支出费用53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杨松埔向曾新爽借款20000元,在杨松埔回乡期间,曾新爽也为杨松埔支付了一些其他招待、送礼等费用,经曾新爽估算,杨松埔共计欠曾新爽53500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提起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

杨松埔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7月,杨松埔向曾新爽借款20000元,并于2020年8月28日为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2020年7月1日因拉货借款,曾新爽1万元,壹万元整,唐河郭滩进货1万元,壹万元整,合计2万元(贰万元整)十天之内钱不还,货全归曾新爽所有,全部处理。杨松埔身份证号411221978××××××××,2020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松埔向曾新爽借款,有借条等为证,该事实客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松埔理应返还借条中所写明的20000元借款。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曾新爽要求杨松埔返还请客招待费、礼品费等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松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新爽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新爽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曾新爽负担200元,由被告杨松埔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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