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京石运营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管理处书记。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收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0079268687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义彬,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京石运营中心(以下简称京昆高速京石中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英、被告京昆高速京石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9年9月16日1时15分,杨夜合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昆明方向278KM时,在第二行车道内骑轧不知名车辆遗留在路面的铁块,造成车辆底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赔偿车主杨夜合2400元,并已实际支付完毕。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京石运营中心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有义务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本案的发生是被告未及时清理路面遗留物,导致事故发生和财产损失,被告负有完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京昆高速京石中心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原告诉状所称“2019年9月16日1时15分,杨夜合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昆明方向278KM时,在第二行车道内骑轧不知名车辆遗留在路面的铁块,造成车辆底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的“骑轧不知名车辆遗留在路面的铁块”依法不成立。2、冀A×××××小型汽车的驾驶人杨夜合应承担原告起诉状所称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答辩人京石运营中心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了巡查管理维护义务,没有违法行为,没有过错,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京石运营中心已经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冀交公路路政(2010)4号《河北省公路路政巡查制度》第六条“高速公路巡查每天不少于4次”的规定,对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段进行了巡查(有事故当日的巡查记录为证),所以,京石运营中心已经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厅的规定履行了巡查管理维护义务,依法保障了道路通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京石运营中心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了巡查管理维护义务,依法保障了道路通畅,没有违法行为,没有过错,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09月16日01时15分许,杨夜合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昆明方向278KM时,在第二行车道内骑轧不知名车辆遗留在路面的铁块,造成车辆底部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冀A×××××号小型汽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3日0:00时起2020年5月22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后,杨夜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支付赔款2400元。杨夜合将本起交通事故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另查,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路巡查记录,被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对事故发生路段均进行巡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巡查记录、电子转账回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请求权;三是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一和条件三已经满足,关键在于条件二是否成就,即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对被告是否有损失赔偿请求权。案涉车辆的驾驶员杨夜合以正常途径进入被告经营的高速公路,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涉案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尽到了巡查和养护的义务。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车辆的驾驶员或车主不能就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文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樊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