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剑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8]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剑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剑艺酒后无证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途经高州市G207石仔岭善氹路段时,碰撞到行人苏某,造成苏某受伤。经鉴定,张剑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剑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将张剑艺抓获归案。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剑艺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剑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称:案发后,其已对被害人进行部分的赔偿,共赔偿了人民币2548.6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剑艺酒后无证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途经高州市G207石仔岭善氹路段时,碰撞到行人苏某,造成苏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剑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剑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剑艺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苏某于2017年12月7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7)粤0981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张剑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8564元给苏某。
再查明:被告人张剑艺于2017年9月26日为被害人苏某垫付医疗费共人民币254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后,高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经路边群众报案,于2017年10月17日对张剑艺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经通知,被告人张剑艺没有前来接受处理,经批准于2017年12月6日对其进行上网追逃,被告人张剑艺于2018年11月30日在高州市南关社区居委会附近被高州市南关派出所民警查获,办案民警赴南关派出所将被告人张剑艺抓获归案。
3、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剑艺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苏某不负事故责任。
4、张剑艺个人信息表、驾驶证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剑艺于****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被告人张剑艺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已达到过期未检验,违法未处理。
5、交警部门通知书及村委会证明:证实案发后,交警部门曾找过被告人张剑艺,但未找到。
(二)被害人苏某的陈述
2017年9月26日19时许,我从善氹村路口(高州往化州方向)步行准备过对面马路,被一辆由化州往高州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倒。
(三)被告人张剑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剑艺于2017年9月26日的供述和辩解
2017年9月26日18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粤KUE****)从石鼓往高州方向行驶,途经石仔岭善氹村路段时,撞倒一名行人。当天我在石鼓新车村做工,喝了一杯白酒。
2、被告人张剑艺于2018年11月30日、12月1日的供述和辩解
2017年9月26日,我在高州市石鼓新车村的朋友家中吃饭,吃饭期间和朋友喝了白酒,我喝了一杯一次性塑料杯装的白酒(约3两),白酒的浓度为30度。当天晚上19时,我驾驶粤KUE****二轮摩托车从石鼓镇沿207国道往高州市区方向行驶,行车速度60公里每小时。途经高州市石仔岭善氹村路段时,由于躲闪不及,我的车尾碰撞了从我行车方向的左边横穿马路的行人,造成摩托车倒地损坏、我和行人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由于我喝了酒头晕一直躺在地上。大约过了10分钟,石鼓交警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将我和伤者送往高州市中医院治疗。石鼓交警中队民警开展事故调查,对我采集血液样本送法医检验,后来我从[2017]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报告中了解到,我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0.3mg/100ml。由于害怕法律的制裁,我一直没有主动前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直到今天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后,我才知道我被高州市公安局列入网上追逃人员。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从南湖塘加油站对面的平安二手车行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的,车主是何广生,但我不认识他。摩托车没有年审,也没有购买保险。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我曾与伤者家属协商过,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
(四)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张剑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0.3mg/100ml、尿液检验吸毒呈阴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剑艺。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勘查现场的情况。
上述事实,还有经本院调取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一)本院(2017)粤0981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苏某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7)粤0981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剑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8564元给苏某。
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张剑艺提交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一)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剑艺于2017年9月26日为被害人苏某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48.6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违法未处理的机动车上路,造成被害人苏某受害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剑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剑艺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违法未处理的机动车上路,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剑艺支付了被害人苏某的部分医药费,在归案后又能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剑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剑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剑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