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

被告:耿建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政府干部,住柏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丽丽与被告耿建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丽丽、被告耿建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8,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耿建聚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当天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9,850元,给付被告现金150元。为明确借贷关系,我要求被告打借条,被告给我打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邢丽丽现金50,000元。后来两年每年换条。2018年被告又借我8,000元。因生活需要我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综上,我将钱出借给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未约定期限,我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不还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8,000元。

被告辩称

耿建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是专业放贷款的,我们之间有很多次资金往来,原告所说的五万元的借款不存在,这个钱我已经还给她了,借条没有销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5月1日借条1份(当庭提交)。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借款已经归还。

原告举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两页,证明2016年12月23日偿还了原告的五万元借款。原告邢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耿建聚向原告邢丽丽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耿建聚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邢丽丽借款50,000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另,原告提出,被告于2018年又向其借款8,000元,但原告在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丽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0元,由原告邢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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