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盛金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MA6K32UA0X。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立得康城。 法定代表人:赵洪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典华,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华,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男,系陈永祥之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947651XD。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麒麟东路80号尚都豪庭小区4楼。 法定代表人:王继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双,男,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黄姝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本、邓博,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宣威市盛金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祥、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得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姝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典华、被上诉人陈永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华、陈文俊、被上诉人立得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双、杨阳、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本、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宣威市盛金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永祥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商品房的合法产权人是立得地产公司,不是第三人黄姝颖。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庭审过程中,陈永祥提交了立得地产公司与第三人黄姝颖之间签订的《商铺整体销售协议》,但自始至终没有登记过户。也就是说,涉案商铺的权属在对外宣示上产权人仍然是立得地产公司,并非黄姝颖,而且黄姝颖作为自然人也不具有商铺销售主体资格。黄姝颖仅仅是在商铺销售过程中起到介绍作用。至于黄姝颖与立得地产公司内部签订的《商铺整体销售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那是黄姝颖与立得地产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与上诉人无关。再则,立得地产公司与黄姝颖签订了协议后,违反双方约定,将商铺再次卖与上诉人,那也是立得地产公司与黄姝颖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也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认为,立得地产公司是涉案商铺的合法产权人,也是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销售主体。第二,陈永祥无资格主张立得地产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如上所述,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中,销售方是立得地产公司,立得地产公司也是涉案商品房的合法产权人,购买方是上诉人,但合同双方当事人与陈永祥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陈永祥并非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陈永祥根本无权干涉立得地产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更无权主张两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或者无效。第三,本案立得地产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更不可能会损害被上诉人陈永祥的利益。首先,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立得地产公司与上诉人,但合同当事人与陈永祥都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本无须针对陈永祥实施恶意串通行为,即便是双方有恶意串通行为也不可能会损害到陈永祥的利益。事实上,通过一审,陈永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立得地产公司与上诉人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存在任何恶意串通的行为,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立得地产公司与上诉人存在损害其利益的事实存在。其次,陈永祥一审中认为立得地产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与黄姝颖恶意串通的结果,其观点是根本说不通的,如上所说,黄姝颖不是涉案商品房的合法产权人或有权处分人,更非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充其量是介绍人而已。黄姝颖怎么可能去串通立得地产公司处分属于立得地产公司自己的房产,从而损害黄姝颖债权人陈永祥的利益?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除非黄姝颖是涉案房地产的合法产权人或有权处分人,但通过一审举证,根本无法证实其是涉案房地产的合法产权人或有权处分人。第四,一审判决以“第三人黄姝颖为转移财产恶意串通盛金源公司、立得地产公司,并以立得地产公司名义与盛金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两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实属张冠李戴。如上所述,黄姝颖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或有权处分人,立得地产公司是处分自己的财产,并非是黄姝颖在处分黄姝颖的财产。不可能存在黄姝颖为转移财产而实施恶意串通的行为。一审判决主观臆断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就是黄姝颖,严重违背《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权属规定,而且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主观臆断黄姝颖在立得地产公司和上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第五,立得地产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立得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备案在上诉人名下,虽然上诉人没向立得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但这是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哪怕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洪都在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陈述,认为商铺是白得的,但这仅仅是赵洪都个人的主观认为。上诉人尚欠立得地产公司购房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立得地产公司没有主张或怠于主张购房款权利以及上诉人没有支付购房款或拖欠支付房款就主观认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就主观认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这是立得地产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效力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永祥辩称,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商品房权利主体是立得地产公司,合法产权人也是立得地产公司,具体体现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第五项:立得地产公司与黄姝颖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很清楚,包含间数、单价、权利和义务等,充分证实黄姝颖和立得地产公司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而立得地产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认定无效,因为其二者在签订合同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洪都在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中陈述上诉人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在笔录中通过赵洪都的阐述也很清楚证实了两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陈永祥的合法权益。最后,陈永祥与黄姝颖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证实其二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原告陈永祥主体资格合法。 被上诉人立得地产公司辩称,首先,上诉人认为黄姝颖只是涉案商铺的中介人、不是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黄姝颖签订了立得·康城整体销售协议,将68套商铺出售给黄姝颖,该68套商铺出售给黄姝颖后所有权便是黄姝颖的,我公司无权处分,涉案的商铺全部是黄姝颖对外销售,都是黄姝颖与购买方协商了买卖事宜再到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或者我公司把空白合同给黄姝颖,让其自行与买受人签订,黄姝颖再到我公司办理相关事宜,相关权利义务才全部履行完毕,黄姝颖就是涉案28套商铺的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按照黄姝颖的意思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其次,上诉状中提到的我公司销售给赵洪都的商铺是实际买卖行为,认为我公司是怠于行使讨要购房款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的28套商铺是黄姝颖领取了28套空白购房合同与赵洪都签订的,我公司没见过赵洪都,赵洪都也不具有向我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合同约定购房款是由黄姝颖向我公司支付,我方从未从赵洪都处收取过涉案的28套商铺的购房款,我们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无论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陈永祥都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黄姝颖述称,一、从程序上看,第三人认为本案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理由是: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必须与讼争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永祥与本案讼争的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讼争的合同是立得地产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两公司与陈永祥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28套商铺也与陈永祥无关,也即陈永祥与合同之间找不到明确的法律关系,按照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我们能看到陈永祥与两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间接利害关系,但是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该条法律规定也与合同的相对方是相对应的,不能以广义的利害关系主张诉权;2.与陈永祥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不是本案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立得地产公司,而是黄姝颖、赵守田、新天地公司,本案的诉讼中赵守田和新天地公司都没有参诉,矛盾的主体没有参与不符合诉讼关系,应首先查明陈永祥主张的处分是否存在,是否侵害陈永祥的利益关系,本案主张合同无效是没有意义的。我方认为应驳回起诉,原审原告与争议合同没有事实关系。二、从事实上看。1.陈永祥主张合同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是主张合同无效的人必须与合同有利害关系;2.陈永祥认为立得地产公司将商铺整体转让给黄姝颖,黄姝颖又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出售,债权人维护权益不是根据合同法,合同法第74条对该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债权人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可以行使撤销权,这也是有前提条件的,本案一审判决从法律使用上存在错误。另,除了立得地产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立得地产公司与黄姝颖也签订了合同,立得地产公司与上诉人的合同认定无效,那立得地产公司与黄姝颖签订合同的效力又如何确定?这会带来很多问题。综上,从实体上讲,原审原告陈永祥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陈永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立得·康城曲立房合(LDKC)048号】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陈永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黄姝颖。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7日,立得地产公司与第三人黄姝颖签订《宣威立得·康城商铺整体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立得地产公司(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宣威立得·康城商铺整体出售给黄姝颖(乙方);商铺总面积4020㎡(面积以当地房管部门实测为准),共计68个;商铺单价为5820元/㎡,总价为23396400元。销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在收到乙方首付款后不得再对立得·康城商铺对外销售、宣传,待乙方确定自己的方案后甲方再予配合。乙方付清所有尾款后,乙方如将商铺卖给第三方,乙方收取所有房款。乙方如将商铺卖给第三方,第三方应与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按商品房购销合同内容履行相关条款。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相关产权及第三方按揭贷款手续,直至所有商铺手续办理完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黄姝颖向立得地产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2016年8月,第三人黄姝颖从立得地产公司领取的事先已盖好章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数份,盛金源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洪都在本案《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签名捺印,该《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商品房出卖人为立得地产公司(甲方)、商品房买受人为盛金源餐饮公司(乙方)。购买房屋坐落于立得·康城组团第2幢第1层14号,房屋总价为613242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商品房总价款100%的房款613242元。该房屋于2016年8月10日备案登记在被告盛金源餐饮公司,合同备案登记号为:YSBA-2016-1436。但在本案法庭辩论阶段结束前,盛金源餐饮公司未向立得地产公司及第三人黄姝颖支付过购房款。 另查明,赵守田系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22日陈永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赵守田、黄姝颖、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日作出的(2019)云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黄姝颖、赵守田向陈永祥借款9笔共计1100万元,黄姝颖、赵守田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判决第三项:由赵守田、黄姝颖、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陈永祥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312万元,并以借款本金65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第四项:由赵守田、黄姝颖、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偿还陈永祥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并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判决生效后,陈永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前述诉求。 再查明,盛金源餐饮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成立并登记注册,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赵洪都系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3月30日,赵洪都在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陈述:盛金源餐饮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出资,大概2016年在一起吃饭时,黄姝颖说“她那边有房子问给想买,她可以帮我代付”,我当时觉得反正是白得的就答应了,由于当时被他们卖了两间,我们接手的是其中28套商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黄姝颖是否恶意串通两被告,将商铺以立得地产公司的名义无偿卖给盛金源餐饮公司,侵害原告的债权?原告诉请有无合法依据?根据采信、确认的原告及被告立得地产公司所举证据,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黄姝颖、赵守田向陈永祥借款共计1100万元,该款仅偿还部分本息。陈永祥与诉赵守田、黄姝颖、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尚在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关于立得地产公司与盛金源餐饮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的28套《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是第三人黄姝颖从立得地产公司领取的事先已盖好章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盛金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都系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并无购买能力,黄姝颖将其从立得地产公司购买的68套商铺,其中28套商铺(另外27套已另案诉讼)以立得地产公司名义出卖给盛金源餐饮公司,盛金源餐饮公司至本案法庭辩论阶段结束前并未向立得地产公司及黄姝颖支付过购房价款,由此说明,黄姝颖与盛金源餐饮公司恶意串通,由盛金源餐饮公司购买涉案商铺,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立得地产公司向黄姝颖提供事先已盖好章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作了备案登记,视为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第三人黄姝颖为转移财产恶意串通盛金源餐饮公司、立得地产公司,并以立得地产公司名义与盛金源餐饮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关于原告诉请判令盛金源餐饮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黄姝颖,黄姝颖在本案中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该诉请已超出本案的裁判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宣威市盛金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立得·康城曲立房合(LDKC)048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陈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宣威市盛金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盛金源公司、被上诉人陈永祥、立得地产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原审第三人黄姝颖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云06执恢116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关于陈永祥与赵守田、黄姝颖、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该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新天地房地产公司名下价值1700万元的商铺,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止。2018年12月12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对上述房产进行续封,查封二年,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止。2020年11月25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对上述房产续封,期限为三年;2.(2020)云03执恢116号之六、之七、之八、之九《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永祥与赵守田、黄姝颖、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1月8日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4套商铺,价值共计150.3万元;3.司法拍卖截图33张,证明截止2021年3月14日,陈永祥与赵守田、黄姝颖、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正在拍卖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商铺33套,拍卖底价共计1224.373万元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各方质证,其余各方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为其他各方对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守田,赵洪都系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与赵守田和黄姝颖之子赵建皓是发小,同时还是宣威市盛金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祥与赵守田、黄姝颖、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云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之债务履行义务,陈永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新天地房地产公司名下价值1700万元的商铺,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止。2018年12月12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对上述房产进行续封,查封二年,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止。2020年11月25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对上述房产续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拍卖程序,2021年1月8日,成功拍卖了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4套商铺,价值共计150余万元。其余33套商铺经一拍、二拍流拍之后,执行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启动变卖程序,至2021年3月28日变卖结束之日共计变卖成功5套商铺,成交价为180余万元。
案由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立得地产公司与盛金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立得·康城曲立房合(LDKC)048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本案案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首先,黄姝颖和盛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洪都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陈永祥合法权益的行为。赵洪都在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陈述:“大概2016年和黄姝颖在一起吃饭时,黄姝颖说她那边有房子问想不想买,她可以帮我代付,我当时觉得反正是白得的就答应了,于是就接手了其中的28套商铺。”结合盛金源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出资,以及盛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都系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同时和赵守田、黄姝颖之子赵建皓系发小,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利害关系,黄姝颖在明知赵洪都的盛金源公司无支付房款能力的情况下,还将其从立得地产公司处买受的68套商铺中的28套(含案涉该套),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将以立得地产公司名义出卖给了盛金源公司,还怠于向盛金源公司主张购房款,黄姝颖的上述行为导致其财产减少。而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赵守田、黄姝颖、宣威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新天地家居文化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已达2500余万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拍卖成交330余万元及被上诉人陈永祥自认的别墅抵债184余万元,合计得以实现的债权514余万元,下欠2000万元左右的债权尚未得以实现。即便剩余28套未成功变卖的商铺以变卖价抵偿给被上诉人陈永祥,也不足以覆盖和保障被上诉人陈永祥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在黄姝颖负有其他债务且不具有充足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下,还与盛金源公司达成无偿转让商铺,或有偿转让商铺但怠于主张房款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行为,且该行为损害了第三人陈永祥的合法权益。 其次,立得地产公司与盛金源公司之间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从形式上看,立得地产公司将自己公司名下的涉案商铺出让给盛金源公司符合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是,据立得地产公司“我公司与黄姝颖签订了《立得·康城整体销售协议》后,该68套商铺的所有权便是黄姝颖的,我公司无权处分,涉案的商铺全部是黄姝颖对外销售,都是黄姝颖与购买方协商了买卖事宜再到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或者我公司把空白合同给黄姝颖,让其自行与买受人签订,黄姝颖再到我公司办理相关事宜,相关权利义务才全部履行完毕,黄姝颖就是涉案28套商铺的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按照黄姝颖的意思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的答辩主张,立得地产公司明知案涉的商铺已经卖给了黄姝颖,为了帮助或者掩盖黄姝颖逃避税费或者债务,才配合黄姝颖将事先已经盖好章的空白合同拿给黄姝颖找盛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都签订案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因此其二者之间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综上所述,宣威市盛金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宣威市盛金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宗明 审判员 高体所 审判员 廖 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