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先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喜,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詹昌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李平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先乾与被告詹昌志、李平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喜,被告詹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先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人民币484,052元;2、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7万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从2020年3月4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朱先乾与被告詹昌志于2020年1月11日签定《公路护栏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惠水县境内的部分公路护栏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规定的内容进行安装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费用、工程验收和结算、工程款支付、开工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开工作了充足的准备,招聘了施工的工人、购买和租赁了施工所需的各种机械设备,按被告指定的工作场地进场进行了施工,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800米的护栏施工任务后,被告便将原告安排至其他场地施工,但原告按被告指示组织工人和机械设备于2020年4月8日进场后被告便无故要求原告停工至4月15日开工,但到期仍未安排原告施工,后被告又陆续告知4月25日、5月8日、5月15日、5月30日开工,但每次均未开工,由于被告无法安排原告开工,致使原告购买和租赁的工程施工机械设备和工人滞留现场,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是否开工及待工多久的意见,被告均不予答复,直至2020年5月16日被告詹昌志、李平强才以承诺的形式向原告出具《项目开工时间承诺书》,承诺书表示二被告在2020年5月30日前还不能安排原告组织开工,其愿意承担赔偿原告因不能开工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损失项目的计算方式、计算期限等,但至今被告仍未安排原告施工,现被告表示确实无法安排原告继续施工,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如工人工资、工人生活费、租赁机械设备的租金等等),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窝工结算清单》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并愿意赔偿该损失,清单载明被告具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4,052元,并确定于2020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其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请求如前,望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詹昌志辩称,李平强是詹昌志的雇主,是李平强要求詹昌志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书写的承诺书,认可十余万元,对原告起诉的48万余元明显过高,不认可,原告支付给詹昌志的7万元属于被告詹昌志向原告借款,与被告李平强无关。

被告李平强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先乾与被告詹昌志于2020年1月11日签定《公路护栏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詹昌志将其承包的惠水县境内的部分公路护栏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300天,合同单价为35元,包含住宿、人工、机械设备、挖机,开工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之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3日向被告詹昌志支付工程保证金7万元(被告詹昌志于2020年7月13日向原告作出保证金承诺,承诺若不能开工,于2020年7月22日前退还全部保证金,并按银行利息支付7万元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开工召集工人、准备机械设备、准备挖机,2020年4月8日,被告詹昌志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但至2020年5月15日尚未开工。2020年5月16日,被告詹昌志、李平强承诺:1、接进场通知共计1个月零7天,所有工人的住宿、生活费、人工工资由被告詹昌志补贴,共计25人,每人3,000元,在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2、三台挖机费,1,500元每台,外加拖车费;3、如在2020年5月30日前未能开工,每个工人按200元每天支付(进场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15日)、机械设备全额费用、生活费和往来车费,三台挖机按全额费用支付,每天按1,500元计算(进场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15日)。

2020年6月15日,一直未开工,被告詹昌志向原告出具《窝工结算清单》,确定原告因履行其与被告詹昌志于2020年1月11日签定《公路护栏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所做准备产生的损失共计484,052元,并于2020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因被告詹昌志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公路护栏安装施工合同》系被告詹昌志与原告签订,保证金承诺书、最终的窝工结算清单亦是詹昌志与原告结算,被告李平强仅在项目开工时间承诺书上签字,且在第一项中明确所有工人的住宿、生活费、人工工资由詹昌志承担;其次,对于工程保证金7万元,被告詹昌志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7万元与被告李平强无关。从上述两点,应当认定与原告具有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被告詹昌志,而非被告李平强,至于李平强与詹昌志的关系,虽然庭审中被告詹昌志陈述其系李平强雇佣的人,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二人之间是何种关系均不影响原告居于《公路护栏安装施工合同》向被告詹昌志主张权利,至于被告詹昌志承担责任后,其可据与李平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詹昌志应当支付原告窝工损失484,052元;并退还原告保证金7万元,同时以7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该保证金止的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詹昌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先乾窝工损失484,052元,并退还原告朱先乾工程保证金70,000元,同时以尚欠的工程保证金为基数,从2020年7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该保证金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先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5元,由被告詹昌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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