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磊,男,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阜新市海州区。199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2月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日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玉军,绰号鬼子,男,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阜新市海州区。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2000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2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因犯故意伤害罪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零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审理经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磊、刘玉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明、代理检察员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磊、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9日2时35分左右,煤海派出所接到KTV老板报警称有人打架,民警赶到KTV了解情况后,欲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石磊、刘玉军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的过程中,石磊、刘玉军拒不配合,石磊将民警王某甲踹到在地,刘玉军与民警袁某发生撕扯,造成袁某左手大拇指受伤,在其他民警的配合下将石磊、刘玉军带离现场。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成立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磊、刘玉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适用第二十五条同时被告人刘玉军适用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石磊、刘玉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并辩称我没有与袁某撕扯,当天歌厅女子打我朋友媳妇,我与歌厅老板说赶紧报警。民警来后,让我去派出所,我与石磊走到警车处,民警给我带手铐,我说打人的女子怎么不去,民警用东西喷我三下,后将我带上警车。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2时35分左右,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煤海派出所接出警指令,在KTV有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欲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石磊、刘玉军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被告人石磊、刘玉军拒不配合,民警多次警告二被告人仍不上车,在民警强制将二被告人带上警车的过程中,被告人石磊将民警王某甲踹倒在地,被告人刘玉军阻碍民警执法时与民警袁某发生撕扯,造成袁某左手大拇指受伤。在民警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石磊、刘玉军被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2018年2月9日,被告人石磊、刘玉军使用暴力手段殴打煤海派出所民警,太平公安分局将案件移交红树派出所。

2、民警袁某、王某甲的伤情照片证实,民警袁某左手手指受伤,王某甲被踹后遗留下鞋印痕迹。

3、阜新市太平区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袁某左手拇指1小时前被抓伤。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歌厅服务员,2018年2月9日2时许,在歌厅包房内,二名男子对我拉拉扯扯,我到老板包房后,身材较高男子到包房内骂我,穿皮衣的男子到包房内薅我头发把脸按在沙发上,有人打我后背和头部,李某甲和李某乙将他们拉开。几人又过来打我。我害怕再被打从歌厅后门离开,被身材较高男子追回。警察到后,对方矮个男子和穿皮衣的男子不配合警察上车,其中一名男子用脚将一名警察踹倒在地。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歌厅老板,2018年2月9日1时50分许,来三男一女四名客人,我让张某乙去陪他们唱歌。当日2时30分许,张某乙到我所在的包房内称对方好几个男子对她又搂又抱。对方高个男子过来就骂张某乙,张某乙与男子互骂,对方另三人陆续出来一起打张某乙,张某乙薅着对方女子的头发。他们打架时我报警,警察表明身份后询问双方发生经过,一名男子情绪很激动,警察想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小个男子不配合,仍在骂人,警察警告小个男子拉他上警车,男子不配合打一名小个警察,后民警一起控制住该男子将他拉到警车车门处强行抱上警车,该男子还诬陷警察称警察打他。穿皮夹克男子也不配合,在中间阻碍警察办案,用手薅警察,并将一名警察踹倒在地,后被警察控制住。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歌厅老板,2018年2月9日1时50分许,歌厅来四名客人,李某甲让张某乙去给他们点歌。约2时30分许,张某乙称对方几个男子对她又搂又抱。随后,对方几人打张某乙。警察来后,让对方三名男子回派出所说明情况,小个男子不配合,还跟一小个警察撕扯用拳头打警察。穿皮夹克男子一直阻碍警察执法,并将一名高个警察踢倒在地。警察后背着地,后警察将两名男子控制住带上警车。

7、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9日2时40分许,我与张某丙、石磊、“鬼子”到歌厅唱歌,我唱两首歌后拍陪唱女子大腿两下让女子唱歌,女子生气,我去隔壁包房与老板说服务员态度不好,不给钱,后女子与我发生争吵,其他几人过来一起骂女子,并厮打一起。警察来后,听见“鬼子”与警察争吵,看见“鬼子”与警察撕扯,石磊在歌厅出来张口就骂警察,我告诉“鬼子”别与警察吵架,后离开。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9日2时35分许,我接到报警称歌厅内有人打架,我与袁某、王某甲赶赴现场。到现场我们表明身份简单了解情况后,要求双方当事人配合我们到派出所进行询问,矮个男子和穿皮夹克男子情绪挺激动,不配合我们工作,矮个男子要离开现场,袁某上前拦住男子,男子撕扯袁某,随后王某甲和袁某采取强制措施准备将该男子带上警车,穿皮夹克的男子阻止民警将矮个男子带上警车,二名男子用手把住车门不肯上车,在我多次警告无效后,民警强行将二名男子抱入警车内。这过程中穿皮夹克的男子在警车内踹王某甲腰腹部一脚,将王某甲踹倒在地,因这二名男子暴力阻碍民警执法,我用单警装备中的胡椒喷剂控制该二名男子,随后二名男子停止反抗,被带至派出所。

9、被害民警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9日2时35分许,我与袁某、王某乙接警后着警服赶赴现场。到现场后我们发现双方在歌厅一楼包房内坐着,陶某陪同张某丙去医院。我口头传唤石磊、刘玉军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刘玉军撕扯民警袁某,袁某将刘玉军制止住后将他带至警车附近要求与石磊上警车,二人用手把住车门,拒绝配合民警工作,我与王某乙强制将二人带上警车。在此过程中,石磊踹我肋部一脚,将我踹倒在地。

10、被害民警袁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9日2时35分许,民警王某乙接到报警称有人打架,我与王某甲、王某乙着警服赶赴现场。到现场后我们发现双方各执一词,想将该五人带回派出所处理。一矮个男子不配合民警,我与民警王某甲进行劝说,男子情绪激动不听民警劝解,往歌厅门前南侧走,我阻止男子离开并警告他配合民警办案,男子拒绝,我与民警王某甲对男子采取强制措施准备将男子拉上警车,男子奋力挣脱,举起右手用拳头打在我左侧手臂上臂外侧处,我与王某甲一同抱紧该男子走向警车车门处,这时穿皮夹克的男子也上前阻碍,用手撕扯我和王某乙、王某甲,不让我们控制矮个男子。后民警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强行将二人抱进警车,穿皮夹克男子踹王某甲腰部一脚,将王某甲踹倒在地,二人挣脱更加强烈。此时,民警王某乙使用胡辣椒喷雾控制二人,二人停止反抗,后被民警带回煤海派出所。我左手大拇指背部被矮个男子抓伤。

11、被告人石磊的供述证实,2018年2月9日1时30分许,我与女朋友张某丙、“鬼子”、陶某到太平区南住宅靠路东的一家歌厅唱歌,唱歌时陪唱离开,陶某也跟着离开,一会张某丙与陪唱女子吵起来并互相厮打在一起。老板娘报警。警察到现场后简单询问情况,警察让鬼子上警车,鬼子不配合警察,还与一位较瘦的年轻警察发生撕扯,把那名警察的左手大拇指划出血。警察让我上警车,我也不配合,当警察把我推上警车后我借着酒劲踹警察一脚。后被带回派出所。

12、被告人刘玉军的供述证实,2018年2月9日1时30分许,我与石磊、张某丙、陶某到歌厅唱歌,期间石磊媳妇张某丙与陪唱厮打在一起,石磊拉架,我想让陪唱女子道歉,女子要走,被陶某追回,我说报警。警察到后,想把我和石磊带上警车,我和石磊抓警车车门不上车,让警察把陪唱女子也带上车,我不配合警察执法,警察就用喷雾喷我,后警察将我和石磊推上车带回派出所。

13、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王某甲、袁某为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分局煤海派出所警员。

14、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石磊、刘玉军在歌厅门口妨害公务的案发经过。

15、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1994)海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994年7月,被告人石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16、1995年6月,被告人刘玉军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0)海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02)义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0年12月5日,被告人刘玉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2年9月12日,被告人刘玉军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因犯故意伤害罪未执行完毕的余刑5年零7个月(因故意伤害罪判刑7年,已执行1年5个月,即2000年12月5日至2002年5月5日)实行数罪并罚,即总和刑期17年零7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零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4日刑满释放。

17、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2月9日,被告人石磊、刘玉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磊、刘玉军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磊、刘玉军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玉军辩称没有与民警撕扯,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意见,因有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妨碍民警执行公务,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石磊、刘玉军曾因犯罪被科处刑罚,再次犯罪,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磊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石磊、刘玉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同时被告人刘玉军适用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刘玉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被告人石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于 磊

人民陪审员 张钟元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姜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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