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素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男,系原告刘素敏丈夫。

被告:郭冬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素敏与被告郭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2月14日起以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5年开始进行獭兔皮交易,至2019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十多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将零头抹去,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0万元,原告同意给被告两年筹款时间,两年内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仍拒绝偿还原告货款。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郭冬冬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3日郭冬冬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郭冬冬欠刘素敏货款100000元,拾万(大写)未结,特立字为据。欠款人郭冬冬欠款人身份证1309261985××××××××2019年2月13日”。刘素敏愿意给欠款人两年筹款时间,两年内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0万元。原告同意两年内不主张诉讼解决,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21年2月2月14日开始按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被告履行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冬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14日开始按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被告履行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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