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执行人王立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执行人牡丹江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洲,男,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鸡冠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王立洲、牡丹江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立洲、牡丹江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立洲、牡丹江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牡丹江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X家园开发了三幢楼房,三幢楼房尚未竣工,未取得售楼许可证,现因执行案件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预查封被执行人王立洲、牡丹江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座落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X家园X座X单元X层X室,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X室,建筑面积77.33平方米;X层X室,建筑面积121平方米;X室,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X室,建筑面积77.33平方米;X单元X层X室,建筑面积77.33平方米;X室,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X室,建筑面积82.80平方米;X层X室,建筑面积77.33平方米;X室,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X室,建筑面积82.80平方米;X层X室,建筑面积77.33平方米;X室,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X室,建筑面积82.80平方米和X家园X座X、X、X号车库,建筑面积均为23.70平方米,上述房屋以实际面积为准。 二、被执行人牡丹江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牡丹江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牡丹江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执行员 秦文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