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50号2单元15层1504。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确认《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有效,判决申请人返还保证金并向被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费违背基本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及《欠条》上加盖的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系伪造。魏宝平并非申请人在该项目中的施工备案人员,也从没有得到申请人的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主张案涉《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欠条》上的北方城建通渭项目部的公章系伪造,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依据调取的《2017年自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会议签到册》、付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案涉项目部工程公示牌的照片等证据,认定付某有理由相信魏宝平与其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申请人,并无不当。 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甘肃北方城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弘 审判员 王雯娟 审判员 倪孝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