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胜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爱梨,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祥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被告:梁国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善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胜建诉被告李祥彬、梁国斌、闫善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梨,被告李祥彬、梁国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梅,被告闫善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滑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胜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3000元及利息(以72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已注销。2014年11月14日,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与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梁山县良嘉小区室外采暖管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每户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35元收取,总户数336户,总面积3万㎡,总工程造价为1050000元。工程完工后交付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后,并向业主收取涉案工程款,后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3000元。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注销登记,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同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祥彬辩称,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是否与原告签订梁山县良嘉小区室外管网安装施工合同,被告李祥彬不知道,也未参与,该项工程与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李祥彬没有任何关系,均系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时的甲方代表的个人行为;由于涉案公司甲方代表的行为造成被告李祥彬财产及名誉损失,被告李祥彬保留向有关部门举报的相关权利。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李祥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被告李祥彬的起诉。 被告梁国斌辩称,被告梁国斌从始至终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也不知道什么时间成为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监事,也未向该公司入过一分钱的股,更没有分过一分钱的利,没有参与涉案工程,该工程与被告梁国斌无关。 被告闫善明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闫善明在本案中系居间人,不具有承揽合同的义务和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闫善明的起诉。 原告王胜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发起人)信息一份,证明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注销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股东(发起人)为原告及陈某,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陈某将其在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李祥彬、梁国斌,出资人为闫善明,公司注销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三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三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祥彬、梁国斌、闫善明身份情况。 5、梁山县良嘉小区室外采暖管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梁山县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与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室外采暖管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每户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收取,总户数336户,总面积30000㎡,总工程造价为1050000元。 6、梁山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进行结算,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认原告仅收到327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723000元。 7、良嘉小区室外管网施工安装确认表一份(附部分业主签字确认照片存储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工程款由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后,未交付原告。 8、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明三被告拒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0元。 9、收据一份,证明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业主收取涉案工程款的事实。 10、收款收据5份,证明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良嘉小区业主收取涉案管网费的事实,同时证明该物业公司将良嘉小区开口费、管网费一并收取的事实。 11、光盘一份,证明第一次开庭后,三被告安排其他人向小区业主收取业主所持有的收款收据一联,导致原告取证不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认为法院应依法责令被告提交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良嘉小区收取管网费收款收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祥彬、梁国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工商登记载明的自然人股东系原告以及陈某,还有监事袁传宝。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显示,不存在股权转让,所以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李祥彬、梁国斌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因为原告起诉与被告李祥彬、梁国斌没有任何关系,与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关系。对证据4中被告李祥彬、梁国斌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是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销前与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仅是协助收取管网前期垫付费用,不具有给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且质量合格,能够用于用户取暖需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明确记载系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向用户收取327000元,而非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认博远公司收到327000元的事实,更不能证实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拖欠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23000元,且该证据也证实被告闫善明作为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帮助博远公司进行转账的事实,该证据中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分多次收取327000元工程款是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在良嘉小区向业主收取的涉案工程款,并且由业主缴纳的物业费用直接由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收取。对证据7有异议,该确认表记载的内容属于单方行为,不能证实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并且工程款由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未交付原告,对记载表所附照片不予认可,未附身份信息,无法证实照片中系业主本人。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二被告赔偿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该收据记载时间、交款人姓名不清,也没有会计、出纳、经手人签字,所盖印章真伪难辨,且该证据仅是收据,而非正规发票,收款事由中不能证明该款系涉案工程良嘉小区收取的费用,更不能证实交款人系小区业主,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目上一直没有该笔代收代支款项显示。对证据11被告李祥斌不清楚;被告梁国斌对涉案情况一直不知情,对证据10、证据11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闫善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记载,原告王胜建及案外人陈某的股东身份是在2015年3月17日变更而来,原告不具有发起人身份,且该登记中的企业名称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陈某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协议真实性,且无股权转让金支付凭证相印证,双方是否存在股权转让未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闫善明并不是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闫善明作为甲方仅是协助收取外管网前期垫付费用,不具有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且该合同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施工完毕且质量合格。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系被告闫善明协助原告收取,且原告收到327000元款项,但不能证明被告闫善明拖欠原告工程款723000元。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提前打印,原告已提前设定“官网安装完毕已交付使用,费用已交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名人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仅签字摁手印,并书写“是”一字,该确认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没有说明谁收取以及收取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常青松公司收取了原告主张的款项,该证据所附照片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确认签字人是否为原告主张的居民,照片中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8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在委托代理合同第1页注明,与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本案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委托律师作为再审诉讼的代理人,与本案三被告及本案系一审诉讼相矛盾,且不是直接损失,该请求不能成立。对证据9有异议,收据内容不清,且记载收款事由为开口费,与本案工程及工程款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10真实性,庭后核实五日内书面告知法庭,如逾期视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若属实,该收据应由业主持有,且收据中无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对证据11有异议,录像中谈话人身份不明,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祥彬、梁国斌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该审计报告显示公司注销前流动资金、固定资产盘点的情况,但是账面显示不欠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的账款,经核实,2014年收取的小区地暖铺设管网费、开口费均属于涉案合同甲方代表即被告闫善明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李祥彬、梁国斌以及注销前的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祥彬、梁国斌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胜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的来源不明确,审计目的不能确定,该证据不是公司注销前的清算报告,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不能排除三被告作为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及给付义务,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被告陈述证明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闫善明收取了涉案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闫善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闫善明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图纸一份,证明涉案合同管材必须系合格产品,地上管道做防锈和保温工作,二次加压设备必须正规厂家(满足30000平方米),该图纸系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闫善明提供并作出保证。 2、梁山杰森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涉案工程的二次加压设备不能满足供暖要求,杰森热力有限公司予以更换,并收取被告闫善明给付的设备及更换费用共100000元。 3、证人任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供暖设施的防锈保温工程没有施工,致使不能如期供暖,根据业主要求,任某对防锈保温工作进行施工,并收取工程款103000元,另外证明杰森公司对二次加压设备进行更换的事实。 以上证据中显示的费用应在博远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胜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闫善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未曾见过图纸,通过该图纸可以证明,两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工程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单据出具证明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字并做出说明,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闫善明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自交付使用至今,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未就质量问题向原告及公司提出异议。 被告李祥斌、梁国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原告向被告闫善明个人提供并保证,与被告李祥彬、梁国斌及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证据2、证据3与被告李祥彬、梁国斌及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综上,该三份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款与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李祥彬、梁国斌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义务给付工程款。 本院因原告申请,依法向梁山杰森热力有限公司调取良嘉小区全体业主信息表、收费查询表及2015年梁山县良嘉小区提供的取暖费平面图原始表格,并向原、被告出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胜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该组证据内容,可以证明良嘉小区管网费由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公司收取了除热力公司收取的22户管网费之外的所有业主的管网费,通过该组证据中梁山杰森热力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闫善明提交的梁山县杰森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公章对比,两枚公章中的代码不一致,可以说明被告闫善明伪造证据的事实。 被告李祥斌、梁国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20年6月30日热力公司的情况说明认可22户的开口费系由热力公司收取,证人邵某同时认可22户的管网费也是由热力公司收取,情况说明215户的开口费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代为收取所提交的两份附件均不能证明,所以,原告观点证实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了22户之外的所有业主的管网费不能成立。被告李祥彬、梁国斌对良嘉1号楼、良嘉2号楼表格记载业主并不清楚,因为当时并未参与。 被告闫善明的质证意见为:对情况说明有异议,未显示涉案管网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证明中共计237户业主办理取暖手续,与证人陈述的240户相矛盾。对两份表格有异议,该表格并未显示业主相应的管网费是否收取以及数额、收取人,对查户以及收费明细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相应明细,取暖费的收款方式有窗口收费、银行托收等方式,且存在2010年开户情况,其中2019年11月仍存在新开户的情形,但不能显示与官网费有关的情况。上述证据不属于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范围,不能显示与管网费及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陈某、邵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当庭证实:证人与原告曾系合伙人,与三被告均为特殊关系。证人与原告一起经营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份左右,证人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200000元价格将持有的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50%股份转让给原告,并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元现金,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及注销手续均是原告自己办理,证人未再参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也是在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注销之前。证人邵某当庭证实:证人与原、被告均无特殊关系。证人系梁山杰森热力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2月份上班的,岗位是营业部部长,负责营业收费。证人上班前良嘉小区的管网费以及开口费都是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开口费由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山杰森热力有限公司进行对接并进行转账支付,管网费不是梁山杰森热力有限公司收取,良嘉小区绝大多数住户的管网费及开口费都已经收取,良嘉小区的住户也均是持加盖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到梁山杰森热力公司营业部办理取暖入户的手续,收款收据上写着管网费、开口费。2014年及2015年是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拿着做好的名单表格去梁山杰森热力有限公司办理的取暖入户手续,近两年也有良嘉小区的业主直接向热力公司交纳开口费和取暖费要求办理取暖手续的,梁山杰森热力有限公司收取了约20多户的管网费,管网费按照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35元进行收取。向证人出示的由被告闫善明提交的梁山杰森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公章与梁山杰森热力有限公司公章不符,梁山杰森热力有限公司的公章中没有“县”字。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李祥斌、梁国斌的质证意见为:对陈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不能对抗工商登记股东记载的内容,因为工商登记中明确显示股东为陈某与本案原告王胜建,所以原告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不应予以认可,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证人邵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李祥彬、梁国斌无关,是热力公司与被告闫善明之间经济往来的关系。 被告闫善明的质证意见为:对陈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协议的签订时间存在矛盾,且未如实陈述股权转让金交付的相关情况,结合转让金200000元金额巨大的事实,说明原告与证人存在串通行为,且与工商登记内容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人邵某的证人证言中不能确认未缴纳管网费而供暖的实际情况的证言有异议,且热力公司存在直接收取管网费的情形,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实际收取了全部管网费。热力公司对良嘉小区的加压泵房进行了更换和维修且收取了工程款,但证人对此事实未如实陈述,在未对闫善明出具的证明中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下,证人凭肉眼无法确认证明中公章是否真实。 经审查,原告王胜建提交的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东(发起人)信息、股权转让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王胜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被告闫善明、李祥斌、梁国斌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梁山县良嘉小区室外采暖管网安装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梁山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良嘉小区室外管网施工安装确认表及收款收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证人邵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管网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该费用并非当事人支出的必要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祥斌、梁国斌提交的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清算注销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善明提交的施工图纸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善明提交的梁山杰森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因被告闫善明逾期未说明其来源,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任某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善明提交的证人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梁山杰森热力有限公司调取良嘉小区全体业主信息表、收费查询表及2015年梁山县良嘉小区提供的取暖费平面图原始表格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陈某与原告王胜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其所占有的梁山博园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的50%股份以2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王胜建,并实际收到原告王胜建交付的200000元转让款,但梁山博园地暖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变更登记。 2014年11月14日,梁山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梁山县良嘉小区室外管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对良嘉小区两栋高层的热力外管网及单元立杠、泵站前期垫付全部工程资金,工程采用“包工料及消耗辅材、保工期、保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乙方对甲方承诺和甲方对乙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技术工艺及技术交底进行施工,并且符合城市供热室内采暖施工及验收规范,工程质量必须经过甲方的验收和确认。工程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收取,总户数为336户,总面积约30000平方米,由甲方协助收取外管网前期垫付费用,统一交付给乙方,如收取户数达不到总户数,剩余户数再次开口供暖,不许由甲方协助收取,交付给乙方,总平方米工程款乙方收取完后,整体外管网及设施归甲方所有。 2014年12月,良嘉小区外管网投入使用,良嘉小区外管网安装费用由梁山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收取后交付原告闫善明,但其中有22户居民直接将管网费用交付给梁山杰森热力有限公司。后梁山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王胜建327000元,梁山杰森热力有限公司收取的22户建筑面积共计2142.64平方米(108.11平方米+89.17平方米+97.27平方米+89.35平方米+89.17平方米+89.17平方米+103.29平方米+89.17平方米+97.03平方米+108.31平方米+89.35平方米+108.31平方米+89.35平方米+108.44平方米+89.17平方米+108.11平方米+103.37平方米+102.22平方米+89.35平方米+97.27平方米+108.31平方米+89.35平方米),管网费合计74992.4元(2142.64平方米,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胜建工程款648007.6元未予支付。 2015年5月15日,梁山博园地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注销登记,且陈某当庭认可关于梁山博园地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益均由原告王胜建持有。 2014年9月24日,被告闫善明以认缴出资500000元方式成为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为100%。2019年3月4日,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被告李祥斌,持股比例为100%,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被告梁国斌系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监事。 2019年11月14日,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销,但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胜建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以200000元价格将其所持有的梁山博园地暖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王胜建,原告王胜建持有该公司100%股权,该公司注销后陈某亦认可公司所有的权益均由原告王胜建享有,故原告王胜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原告王胜建以闫善明、李祥斌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国斌仅系公司监事,亦未持有股份,原告以梁国斌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山博园地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梁山县良嘉小区室外管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梁山博园地暖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为梁山县良嘉小区安装室外管网,同时约定总平方米工程款梁山博远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上取完后,整体外管网及设施当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故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山博园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梁山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定作人,梁山博园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人。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良嘉小区外管网已于2014年12月投入使用,工作成果已经交付,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均加盖有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了涉案小区业主的管网费,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时,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仅有被告闫善明一人,且其持股比例为100%,被告闫善明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证据,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祥斌认缴出资500000元持有梁山县常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0%股份,且在公司注销时并未实际缴纳资本,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证据,故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王胜建要求被告闫善明、李祥斌支付工程款648007.6元并支付利息((以648007.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善明、李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胜建648007.6元并支付利息((以648007.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胜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0元,减半收取5665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共计9935元,由原告王胜建负担1035元,被告闫善明、李祥斌负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倪广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