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果兰,运城市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杨仕兵,男。
审理经过
原告蔡建与被告杨仕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果兰、被告杨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0日,原告给被告承包的盐湖区天鹅湾工地干木工活。活干到年底,被告给原告书写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20年12月9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054元未付的事实。原告只主张16000元。
2、原告书写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劳务费总共为25917元,在结算时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后,剩余16054元未付,该款不含带班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仕兵辩称,1、原告给被告干活属实,另外原告给我带班,带班费是按每平米0.5元计算,现在活没有干完,原告应该退还被告带班费。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6000元包含每平米增加的3元,增加3元的目的是让原告将之后的活干完,但原告未将剩余的活干完,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作为管理人没有交账,工程也没有验收,被告和甲方没有结算,甲方也没有给被告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计算的数额表示不清楚,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木工活,同时让原告作为其工地管理人员。202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蔡建16054元(壹万陆仟元正),杨仕兵,2020年12月9日”。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
本案虽经调解,协议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仕兵欠原告蔡建劳务费160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6000元包含每平米增加的3元,而原告之后再未干活,应当扣除相应款项及原告应该退还被告带班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仕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建劳务费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仕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