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童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盛,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诗瑜,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20号。
主要负责人:王立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研宇,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盛和吕诗瑜、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914.2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号车在舟山市定海区鸭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鸭东线44KM+180M地段时,车尾左侧与行人童某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医院住院和治疗,主要伤势为左侧股骨颈骨折等。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27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6200元(180元/天×90天)、误工费45000元(4500元/月×10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397元(52397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用品费用228.40元和鉴定费用1969元。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和张某某分别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和20000元。
被告辩称 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同意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异议如下:医疗费,应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高血压用药、社保统筹支出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181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住院时间和营养时间无异议,均应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护理时间90天,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按每天110元和70元;误工费,认可原告在受伤前仍从事工作的事实,但对每月4500元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7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可先在交强险内理赔,超出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70%的比例理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的治疗和鉴定情况、二被告的垫付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确认该项为81534.54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760.10元和高血压用药425.1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社保已统筹支付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经审核,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4064.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按病历资料确认为49天,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10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该项为4900元。
3.营养费,营养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本地实际,酌情确认该项按每天70元计算,为6300元。
4.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款收据,确认住院37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80元计算为6660元。原告主张剩余住院12天和出院后41天的护理费亦按每天18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本地实际,酌情确认剩余住院12天的出院后41天的护理费,分别按每天170元和100元计算,为6140元。该项合计128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原告主张该项为5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
6.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0个月,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以及法院调查,可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绿化养护工作。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和本地实际,酌情确认该项按每月3000元计算,为30000元。
7.残疾赔偿金,该项可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确认该项为52397元(52397元/年×5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责任划分,酌情确认该项为8000元。
9.住院用品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28.40元,并提供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该发票“项目内容”一栏载明购买物品为“日用品”,但未列明具体物品,本院无法审理所购物品是否系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所需,相关费用不予确认。
10.鉴定费用,其中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其因鉴定需要向舟山医院复印病历资料产生费用69天,另提供舟山医院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计入鉴定费,该项为1969元。
以上损失合计198400.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均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残疾赔偿金52397元;以上合计11369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67470.15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0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6300元,合计7867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2936.12元(78670.15元×80%),原告自负15734.03元(78670.15元×20%)。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064.39元和鉴定费用1969元,合计6033.3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826.71元(6033.39元×80%),原告自负1206.68元(6033.39元×20%)。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633.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66633.12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26.71元,其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4826.71元,原告应向张某某返还垫付款15173.29元,为避免讼累,该款可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633.12元(其中15173.29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童某某各项损失166633.12元(其中15173.29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16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