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晓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代表人:薄世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晓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4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24时起至2021年6月30日24时止。原告如约缴纳了保险费。2020年9月13日05时00分,高海旭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货车、行驶至(沿海路)滨海公路垛瓦路口时,与原告雇佣司机张振华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高海旭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海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张振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车损68850元、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2065元,共计7441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需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在无拒免赔的情况下,按照原告次要责任的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为单方委托公估,委托程序不合法,公估报告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原告需要提供所主张的维修项目全部合格证书残值部件。否则被告公司不同意进行赔付,公估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3日5时,高海旭驾驶无号牌重型货车,行驶至(沿海路)滨海公路垛瓦路口时,与张振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高海旭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海旭负主要责任,张振华负次要责任。2020年10月1日,河北中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对前述交通事故中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事故损失68850元(已减残值1000元)。鉴定费用2065元。2020年10月12日,经实际修理,原告为事故车辆向滦南县锦程汽车钣金修理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修理费62000元。当日,滦南县锦程汽车钣金修理部向原告开具3500元施救费发票及62000元修理费发票。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62000元,公估费2065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5065元。另,事故车辆冀B×××××的实际所有人及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人为原告张晓霞,原告张晓霞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5228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修理费票据、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失65065元,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应按照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三十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是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而确定的责任比例,是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给被保险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二者性质不同,不能混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赋予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应先全额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比例依法行使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被告辩称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相关的维修票据及转账证明,且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综上,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晓霞保险金650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晓霞负担1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26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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