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航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忠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春,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航娜因与被申请人范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2020)豫10民终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豫民申61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航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风顺,被申请人范忠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刘航娜申请再审称,1.范忠宝对案涉车辆权属存在重大瑕疵是明知的。范忠宝常年经营买卖抵(质)押车的生意,其自2014年10月多次向刘航娜购买抵押车辆。虽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但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范忠宝抱着原车主不能偿还借款也不可能再取回车辆的心理,以极低的价格163000元,取得市值60余万元车辆的永久使用权。刘航娜在与范忠宝交易时已明确告知了范忠宝案涉车辆的实际情况,并将该车辆的行车证等所有文件交给范忠宝。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及习惯,范忠宝完全可以预见此类买卖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范忠宝在明知案涉车辆权属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愿意用极低的价格取得车辆,其对交易存在的风险是明知的。故范忠宝对本案的纠纷发生存在过错。2.范忠宝在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期间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扣走车辆后,范忠宝应及时与刘航娜联系,主动向奔驰金融公司偿还案涉车辆的剩余车款以挽回损失,避免奔驰金融公司将该车辆转卖他人。3.在双方对案涉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无效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二审仅判决刘航娜返还车价款,未判决范忠宝返还车辆不当。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二审法院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即使案涉车辆在客观上无法返还,但可参照刘航娜与范忠宝买卖车辆的交易价格适当折价补偿刘航娜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判决范忠宝不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范忠宝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范忠宝辩称,1.一、二审中刘航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航娜与其上一手交易对象王源隆签订质押协议的时间晚于刘航娜与范忠宝签订协议的时间,即刘航娜在与范忠宝交易时未取得案涉车辆的质押权,其过错较大。2.范忠宝并非希望获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而是希望获得质押权。虽然范忠宝长期从事买卖抵(质)押车辆的行业,但依照当时的行业惯例,案涉车辆的对价163000元是取得该车质押权的对价,而非是所有权的对价。3.案涉车辆被奔驰金融公司收走后,范忠宝已经及时告知了刘航娜,尽到了妥善保管和告知的义务。案涉车辆被抵押权人收走的原因是原车主未按时还款,范忠宝对于车辆被收回并不存在过错。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2018年3月22日,范忠宝向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禹州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航娜赔偿损失163000元;自2018年3月6日起至163000元赔偿到位之日,参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刘航娜承担。2018年6月22日,禹州法院作出(2018)豫108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范忠宝不服,上诉至许昌中院。许昌中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豫10民终25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忠宝不服,向许昌中院申请再审。许昌中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豫10民申6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后,许昌中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豫10民再4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该院(2018)豫10民终2597号民事判决和禹州法院(2018)豫108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禹州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禹州法院重审认定,襄城县诗雅暖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雅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在奔驰金融公司贷款购买案涉车辆,与该公司签署汽车抵押合同并登记备案;诗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占伟与王源隆于2015年签订案涉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及《同意转抵(质)押证明书》;后王源隆又与刘航娜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因原件丢失,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又补签了一份《车辆转(质)转抵押协议》。2016年5月14日,刘航娜与范忠宝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刘航娜于2016年5月14日从范忠宝处借得人民币163000元(见借条),为保证按期足额偿还,刘航娜愿意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车辆向范忠宝提供抵(质)押,并将牌照为豫K0××××的黑色奔驰唯雅诺牌车辆转押给范忠宝,车架号LB1WA5B38E8041463,发动机号80390011;双方商定抵押车辆的当前抵押价值总额为163000元。刘航娜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转押时刘航娜向范忠宝交付车辆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该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刘航娜无关。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刘航娜取回车辆。刘航娜承诺此车辆手续正规,保证此车辆原码原号,手续真实有效,不是盗抢、租赁、走私套牌或牵涉其他刑事案件的车辆,今后如发现此车辆之前有隐瞒的上述不良性质显露与范忠宝无关。

协议签订后,范忠宝通过其妻张晓宇的银行账户将163000元转至刘航娜的银行账户。刘航娜将案涉车辆及其行车证等相关手续交给范忠宝。后范忠宝以案涉车辆被奔驰金融公司扣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禹州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刘航娜与范忠宝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首先,双方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系虚假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等。案涉车辆经原车主诗雅公司对外抵押借款后,又被层层转质押,在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中,既未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也未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及质押担保的范围,仅有转质协议,并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质押合同关系,故刘航娜、范忠宝双方对案涉车辆的处置名为质押,实质系以虚假的质押达成车辆买卖的目的。其次,刘航娜对案涉车辆无处分权,且范忠宝对此应是知情的。案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诗雅公司,其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刘航娜在未经车辆所有权人或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虽以转(质)抵押的方式取得该车,但并不能因此享有车辆的处分权。因车辆登记信息属对外公示内容,刘航娜完全可以通过相关途径进行查询,且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范忠宝认可刘航娜将车辆的相关权属证明向其交付,故范忠宝对刘航娜不享有车辆的处分权应是知情的。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明知刘航娜对案涉车辆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仍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航娜与范忠宝所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双方应返还车辆和资金。故在刘航娜返还资金163000元的同时,范忠宝应将车辆予以返还。双方当事人在明知刘航娜对案涉车辆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仍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故对范忠宝要求刘航娜支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2020年3月12日,禹州法院作出(2019)豫1081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一、刘航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忠宝163000元;二、范忠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航娜车架号为LB1WA5B38E8041463奔驰汽车一辆;三、驳回范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范忠宝负担1780元,由刘航娜负担1780元。

范忠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航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许昌中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许昌中院二审认为,案涉车辆系诗雅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奔驰金融公司贷款购买,该车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刘航娜与范忠宝在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时,均明知刘航娜并无处分权,该协议书无效,刘航娜因该质押协议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因该车被奔驰金融公司收回,现车辆已转卖第三人,范忠宝已实际不能返还车辆,且不能返还车辆的原因在于诗雅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及刘航娜等人无权处分该车辆。范忠宝与刘航娜签订质押协议后,范忠宝对案涉车辆被收回并无过错,即其对车辆不能返还也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返还车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范忠宝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许昌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豫10民终92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禹州法院(2019)豫1081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禹州法院(2019)豫1081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均由刘航娜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除对一、二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除本案交易外,刘航娜与范忠宝曾进行过三次买卖抵押车辆的交易。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刘航娜与范忠宝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性质及效力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中约定刘航娜以案涉车辆为抵(质)押物向范忠宝借款163000元,但双方并不在同一省份居住生活,在没有特别身份关系的情况下,未对借款期限、利率标准、利息计算方式等借款合同的重要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常理,范忠宝亦未能对此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故刘航娜与范忠宝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为担保合同,系为担保主债权得以实现并依附主合同的从合同。刘航娜与范忠宝之间不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可依附质押或抵押等从合同的主合同关系,因此刘航娜与范忠宝之间不存在可以成立质押或抵押合同的基础。刘航娜与范忠宝在案涉《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中还约定,转押时刘航娜向范忠宝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刘航娜取回车辆。即只要原车主不赎回车辆,范忠宝可以一直占有使用案涉车辆,结合刘航娜与范忠宝曾多次进行类似的买卖被抵押车辆的交易,故本案中刘航娜与范忠宝签订案涉《车辆转(质)抵押协议》、支付对价并交付车辆的真实意思是对抵押车辆进行买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自交付时成立。案涉车辆由所有权人暖通公司质押给王源隆,王源隆交给刘航娜,刘航娜再以163000元的对价交付给范忠宝占有。无论交易双方是进行车辆买卖还是质押,下手取得的是所有权还是质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均自车辆交付时取得相应物权。且根据物权区分原则,合同相对人对标的物是否具有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一、二审判决以刘航娜不享有车辆的处分权,认定案涉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范忠宝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诗雅公司未按约定向奔驰金融公司履行偿还案涉车辆贷款及利息义务,奔驰金融公司向其行使抵押权并取回车辆,致使范忠宝丧失对案涉车辆的占有。刘航娜与范忠宝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刘航娜与范忠宝之间所签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刘航娜基于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应当向范忠宝返还车款。因案涉车辆系由于诗雅公司向奔驰金融公司贷款购置并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奔驰金融公司基于诗雅公司为该车辆设定抵押,在抵押权设立期间,奔驰金融公司以诗雅公司存在违约并收回案涉车辆。范忠宝在原审中提交其在相关部门调取的案涉车辆后续的交易档案记录,证明诗雅公司之后已还清车贷、解除抵押并将车辆又卖与他人。刘航娜对此不持异议。因案涉车辆在客观上已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故刘航娜请求范忠宝向其返还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航娜亦可根据其与他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航娜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92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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