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良良,女,汉族。

被告:张建伟,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吕良良与被告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被告张建伟于2020年4月10日向原告吕良良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2020年9月10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伟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吕良良现金10万元,约定于2020年9月10日前归还。被告张建伟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

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材料一份,拟证实: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8日出借8000元,于6月26日出借7000元,于7月5日出借4万元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曾与被告合伙做生意,涉案借款于2019年3月转账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凭,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交付涉案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被告抗辩先后出借7000元、4万元、8000元给原告,但上述款项均发生于《借条》产生前,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建伟偿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吕良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建伟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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