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田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肇敏男,系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毛某赞诉被田某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毛某赞、被田某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肇敏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子女读大学的费用双方共同承担直至孩子工作为止;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毛某赞与被田某艳××××年××月月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日,独女毛惠一出生,现已成年。随着时间推移,因我俩的性格、见解、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产生矛盾,进而争吵,感情逐渐生疏。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以工作出差为借口,长期不回家居住。对女儿的学习生活漠不关心,基本靠我一人扶养。即使偶尔回家也只是冷战或争吵,没有夫妻生活。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起码的婚姻道德,给原告的心理和情感上造成极大伤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婚生女读大学费用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被告不认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婚生女毛惠一大多数均由被告照顾其饮食起居及学习生活,原告的生活事项均由被告打理,双方感情稳定。被告仅是因出差而分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2020)辽041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 2.不动产权证(沈阳档口)、发票(沈阳档口)、收据、借条、出借协议、期权证书、股权证书、微信转账记录。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可证明自双方1999年登记,婚姻存续共计20余年,婚姻基础牢固。证据2,结合上次庭审笔录,原告自述没有股票基金、债权债务、存款。不动产权证(沈阳档口),因该档口购买时间是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所述其单独所有,被告不认可。远洋城收据可证明钱款发生时间也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所述借条,在该借条中全部均由原告一人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该借条的真实性,同时结合原告本次庭审提供的出借协议、期权证书、股权证书,更能印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存疑,如原告可在其他公司进行投资,并数额高达几百万元以上,不存在管案外人仅借款7万元的事实。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独自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资处分,未征得被告同意下,现原告以投资失败为由,原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原告所述其投资事项及款项能印证原、被告签订的夫妻离婚协议中关于原告要给付被告500000元补偿的承诺是真实的,能说明夫妻共同财产已高达几百万元,如原告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应就财产进行分割,同时,现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投资失败,结合原告银行卡中各银行流水体现其名下存有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如法院判决离婚,对被告应予以多分。远洋城房屋的购买是真实的,借条是虚假的,上次庭审中原告承认无债务问题。出借协议、期权证书、股权证书,因原告无法证实投资情况,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虚构案件事实情况。微信转账记录,无法体现转账的付款人及收款人以及发生的时间,真实性不能认可,只是基于原告所述其转出的凭证,现原告应提供完整的微信或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因该转账势必会发生回款的情况,微信转账不能代表原告实际损失。股权证书是涉外公司,不是中国合法成立的,微信转账是转给个人,证据间互相矛盾。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曾于2020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已确认原被告婚姻期间共同取得位抚顺市顺城区楼,建筑面积56.1平方米的房产一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档口一处;本田雅阁车辆。 2.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离婚协议,证明原告在2017年已经持有夫妻共同财产近2500000元,并在2019年洽谈离婚事宜时,原告承诺双方离婚时一次性支付被告500000元作为离婚补偿,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有大量的夫妻共同存款在原告处。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上次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原告拒绝支付原被告女儿毛惠一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等,在今年年初毛惠一身患多囊卵巢病入院治疗,被告仍拒绝支付任何费用。 4.书信,证明孩子在信中明确表示对父母离婚的态度,感谢母亲多年来的辛勤付出,恳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作为孩子母亲的难处并对家庭的照顾,应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多分。 5.学习笔记、奖状、荣誉证书、订单截屏、转账截屏,证明被告尽到了母亲应尽的责任,充分照顾孩子日常饮食起居及学习生活等方面,孩子从小到大被告付出了很多辛酸,在孩子大学期间被告也通过网上将各种所需物品购置孩子所在的学校。 6.图片。 7.保险单、出入境查询结果。 8.音频资料,证明双方签离婚协议时原告未喝酒,思维说话均正常。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本田雅阁车不是我个人,是我单位的车。远洋城的房子,是我的名,但没有产权证,有合同,如分割,需将欠款偿还。沈阳档口是我母亲单独赠予给我的。证据2,离婚协议是被告在我喝多酒的情况下写的。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出差的时候都是我放下工作去照顾孩子,孩子从出生至今,只有近一年因我经济紧张才没有支付孩子生活费,孩子住院的时候我凑了2000元给孩子。证据5,截屏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证据6,是同事关系,不是恋爱关系。证据7,无异议。证据8,协议是在几年前和被告商议离婚,被告当时不同意,现在不生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毛某赞与被田某艳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年××月××日日,在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日,婚生女毛惠一出生,现在大学就读。婚后,原毛某赞与被田某艳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20年10月10日,原毛某赞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20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20)辽041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毛某赞与被田某艳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良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分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生活中偶有口角,需要双方互相体谅,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维护来之不易的和谐家庭生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不断加强沟通与理解,努力化解生活中的矛盾,使得夫妻感情得到改善,互相体谅,共同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关于原毛某赞主张被田某艳长期不回家一节,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被田某艳虽因工作出差,但并不是处于长期不归,亦不是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毛某赞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汪大仁 人民陪审员  高中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纯成 书 记 员  侯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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