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东平县。
被告:陈曰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华与被告陈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曰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09年12月8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迟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曰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陈曰海09年12月8日”,现原告称被告未还款,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华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曰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