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新至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69号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31号楼03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KAX4B4M。
法定代表人:杨孟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东,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韦金莲,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平(系被告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乙萱,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如华,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新至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至向公司)诉被告韦金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韦金莲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至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孟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东和被告韦金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平、黎乙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至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付人工工资材料等158836元及利润分成84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承包“广西广电网络公司农网分配过程施工”按合同第三款规定:由被告结算所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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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五五分成,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前期一直到工程施工结束都不出一分钱,全部由原告支出一切费用,最后工程款全部由被告获取,共328000元,按工程量计算,前期投资共158336元,利润有169164元,各占百分之五十,被告应支付利润84582元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韦金莲辩称,双方是签了合作协议,被告没有像原告所说的没有出过一分钱,事实上被告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即支付了工程的保证金25000元,工程开始的几个月内,陆续向工程投入各种款项328477.50元,这些款项包含了原告所称的人工工资、材料费用等,就此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确认书给予确认,被告与原告合作的工程竣工后,业主方确认工程量为214365.28元,在支付了挂靠及各项税费用后,该项目实际回款185675.76元,被告为合作项目实际支出金额多于项目回款,意味着项目是亏损的,并没有利润分配,因此被告依法向法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韦金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该合作项目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投资亏损229994.84元;2.请求判决反诉被告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承诺的保底利润44805元;4.本案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承包“广西广电网络公司农网分配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一、项目的资金投入由反诉原告负责,按照每公里9000至10000元的标准先行垫付,项目的一切现场施工、与总承包方的联络以及项目结算均由反诉被告负责;二、项目垫资范围暂定为30公里,不足30公里的以实际为准结算,扣除全部投资款后再行利润分配;三、双方按照50%利益分成,同时反诉被告承诺并保证每公里利润不低于2500元,若低于则由其按照每公里2500元的利润标准补足给反诉原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15个工作日左右反诉被告派人进场施工(具体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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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进间以来宾广电公司派工单为准),在施工期间,反诉原告得知业主并未直接与反诉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而是与反诉被告广西新至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挂靠的中时讯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时讯公司)签订了合同。此后,又因为反诉被告不具有开票资质,便改由反诉原告自有的广西盈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时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导致后期结算工作转移至反诉原告。项目开工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资金投入,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反诉原告总共向反诉被告交付了项目垫付款328477.50元,2017年4月后又向项目支出87193.60元。2019年10月,反诉原告与业主进行了最终结算并领取了工程款,扣除挂靠费用及税费后实际回款为185675.76元,该项目直接亏损229994.84元。
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在扣除全部投资款后才能进行利润分配,同时反诉被告承诺并保证每公里利润不低于2500元,若低于则由其按照每公里2500元的利润标准补足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不仅未能按照承诺向反诉原告补足承诺利润,对于投资的损失也未承担。由于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新至向公司针对韦金莲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依据;2.反诉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里面说明了由乙方每公里投入款项,当时乙方没有投入,都是由反诉被告投入的,前期投入158836元,后面又因为没有钱支付给谢崇田,谢崇田在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起诉反诉被告,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人工工资66660元,该案已经生效,法院已经执行;3.这个工程款项、工程量不是像反诉原告所说的214365.28元,在(2019)桂0102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清楚,该工程款项是328000元;4.反诉原告所提供支出都是吃饭或者打的、住宿、买烟等费用,这些支出与工程支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反诉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应给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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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反诉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此不赘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韦金莲(乙方)与被告新至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广西广电网络公司农网分配工程施工》合作承包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由于该项目是甲方关系获得的项目,因此整个工程进度款及结算工作由甲方负责,但由乙方监管与支配。二、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50000元,由双方共同垫付各50%,通过银行汇给杨孟星(新至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作终止甲方无条件全额退还给乙方25000元,乙方转款后甲方出具收款收据给乙方。三、合作时间约1至3年,由乙方先预备按9000元至10000元每公里投入款,具体以实际投入情况垫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由乙方直接支付款项,但是乙方必须保足额30公里所需的资金款不得误事……。六、利润分配:因该项目的施工与管理甲方已经做了几个月,单价与支出的费用完全可把控,甲方请乙方来投资该项目,原规定为双方50%利益分成,甲方并承诺保证每公里有5000元以上收益,即保证乙方每公里有2500元以上的固定收益,若低于每公里2500元利润甲方补给乙方……”。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中签字、捺手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孟星在该合同中签字同时该公司加盖公章。2017年4月16日,新至向公司确认从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4月16日结算大湾镇广电农网工程总支出共计278334.5元。2017年6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农网2016年来宾市大湾镇东番、密屋、凌仑、石山村委ODN支干施工费用总计214365.28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2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兴宁区人民法院通知,韦金莲及新至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孟星到庭接受询问,双方均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均确认双方即为签订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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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2、所涉广电电网项目的合作过程中,新至向公司的对接人是韦金莲的丈夫窦建平,窦建平清楚整个项目的合作和施工情况;3、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5000元是双方约定应交给业主方的款项。同时,新至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孟星陈述:被告公司与原告对所涉的工程项目一起施工了一段时间,直至杨孟星在2017年6月8日给工人结算熔纤款的第二天才撤场,撤场时该项目已进入收尾阶段。
鉴于双方均认可韦金莲的丈夫窦建平是所涉项目合作对接人的情况,兴宁区人民法院通知窦建平到庭,窦建平陈述: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左右,新至向公司就派人进场施工,窦建平在与新至向公司对接的时候要求该公司合出其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的原件来办理工程款请款手续,但窦建平通过在施工现场的监理方了解到,业主方并未与新至向公司签订过合同,只跟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时讯公司)签订过合同,才发现被告不仅与中时讯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与广西泰通能信发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也存在挂靠关系,因此施工材料是混淆的,2017年4月时,窦建平将328000多元的工程票据交给杨孟星并签写了确认书,目的是让杨孟星将应付的利润支付完毕,杨孟星写了确认书之后办理请款手续,但因新到向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无法开具工程票据,因此新至向公司要求韦金莲用自己的公司即广西盈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韦金莲)与中时讯公司补签一份合同,盈发公司没有相应的通讯专业资质,但该公司是中时讯公司认可的入围单位,因此能达成合作;2017年4月时,韦金莲ch与业主方结算了工程进度款,2017年9月、10月左右又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并领取了工程款,但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原、被告双方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至2017年6月左右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但双方对有无利润以及利润如何分配的问题都没有进行过协商。
庭审中,新至向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韦金莲在前期一直到工程施工结束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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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一分钱,全部由新至向公司支出一切费用,最后工程款全部由被告获取,工程款共328000元,韦金莲认为其总共向新至向公司交付了项目垫付款328477.50元,2017年4月后又向项目支出87193.60元。2019年10月,新至向公司与业主进行了最终结算并领取了工程款,业主方确认工程量为214365.28元,扣除挂靠费用及税费后实际回款为185675.76元。新至向公司不认可工程款项为214365.28元,韦金莲也不认可工程款共328000元。新至向公司与韦金莲未对工程的开支进行过结算,双方对有无利润以及利润如何分配的问题都没有进行过协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至向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共328000元,(2019)桂0102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书中窦建平的陈述不能证明工程款共328000元,韦金莲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总共向新至向公司交付了项目垫付款328477.50元,2017年4月后又向项目支出87193.60元。新至向公司与韦金莲未对工程的开支进行过结算,双方对有无利润以及利润如何分配的问题都没有进行过协商,新至向公司与韦金莲均应对工程项目各方开支多少、最终项目结算款多少承担举证责任,进而才能计算出实际得的利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新至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韦金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新至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韦金莲负担(已交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德文
人民陪审员 黄小燕
人民陪审员 莫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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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彭成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