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有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
被告:刘井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有库与被告刘井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井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有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租金按年租金4800元计算,请求给付至实际腾房之日)、腾退所租房屋。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涿鹿县商两间,用于做生意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4800元整,租金上打,租期一年。并约定如续租缴纳年租金数额和日期以此类推。租赁当年,原告将租赁房屋按时交付被告,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当年租金。之后每年被告虽然支付租金,但没有全额支付。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刘井山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为进行铝合金门窗的加工生产,向原告租用位于涿鹿县的房屋两间。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每年租金4800元,租金提前一年给付。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给付原告王有库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4800元。2015年10月1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房屋,继续占有使用所租房屋,至今仍在租赁房屋内放置铝合金材料等物品。经原告催要,被告曾陆续给付2015年10月1日后的房屋租金1500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房屋现场照片三张、证人任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作为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方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刘井山负有在合理期限内腾清并交还房屋的合同义务。
原、被告在原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就租金数额达成新的协议,被告刘井山仍应按照原租金的标准(400元每月),继续承担不定期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具体时间2015年10月至2021年6月(本案庭审结束当月),共计68个月,拖欠租金总额为27200元。被告已给付的租金应从应付租金总额中予以扣减,应继续给付的租金数额为12200元(总额27200元-已付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有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有库与被告刘井山就涿鹿县的房屋两间所达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井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租赁的涿鹿县的房屋两间腾清并交付原告王有库。
三、被告刘井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有库房屋租金1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刘井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