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学生,现住长子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长子县。与原告为母子关系。

被告:郑晓鹏,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长子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113号民族大厦一层。

负责人:宫国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毅萍,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长治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晓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郑晓鹏、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毅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安装声音处理器的相关费用共计6757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2日19时13分许,郑晓鹏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子县慈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王某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使王某骑的二轮自行车又将由东向西骑二轮自行车的王红平撞倒,造成王某、王红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8月向长子县人民法院就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同年10月28日,该院作出(2020)晋0428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处载明:关于王某主张的人工耳蜗损失,综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认定其人工耳蜗体外部分在此事故中丢失,可待重置后另行起诉。2020年12月4日,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对其耳部进行检查,花费73元;同年12月10日在澳科利尔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购买声音处理器(即人工耳蜗)花费67000元,以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67573元。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人工耳蜗在交通事故中丢失。

2.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人民医院放射学科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检查人工耳蜗内置部分是否损坏及费用。

3.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购买声音处理器(人工耳蜗外置部分)的费用。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郑晓鹏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人工耳蜗外置部分在交通事故中丢失。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郑晓鹏辩称,其不认可原告人工耳蜗的外置部分在交通事故中丢失。

被告质证

被告郑晓鹏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郑晓鹏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丢失的人工耳蜗外置部分,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郑晓鹏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子县慈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段时,与自西向东向左转弯由原告王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使王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又将由东向西骑行二轮自行车的王红平撞倒,造成王某、王红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王某佩戴的人工耳蜗体外部分丢失的交通事故,后郑晓鹏逃离现场。经事故认定,郑晓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红平无责任。2020年8月7日,王某向本院起诉本案二被告,本院作出(2020)晋0428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二被告赔偿王某相关损失,因当时王某尚未重置在事故中丢失的人工耳蜗体外部分,本院认为可在重置后起诉。王某重置人工耳蜗体外部分(声音处理器)支付检查费73元,购买声音处理器支付67000元。

另查明,×××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20年1月17日,被告郑晓鹏一次性赔偿王红平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丢失人工耳蜗体外部分(声音处理器)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王某主张的重置人工耳蜗体外部分(声音处理器)以相关票据证明的67073元计算;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王某曾赴山西省人民医院检查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7573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某2000元,余款65573元由被告郑晓鹏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000元;

二、被告郑晓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65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被告郑晓鹏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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