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快递客服人员,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美团配送员,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被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改判李某不向蔡某返还家具、家电和补偿款。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蔡某负担。3、判决蔡某补偿李某精神损害、医疗费计100000元。事实和理由:1、蔡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贷,李某没有偿还能力,都是由李某的母亲偿还,蔡某没有帮忙偿还。2、家具不是全由蔡某购买,有部分是李某支付现金给蔡某,让蔡某帮忙购买,蔡某私下把发票截留,没有交给李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怀孕被蔡某殴打造成流产,对李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蔡某应当予以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蔡某辩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贷,不是李某母亲还的。家具、家电基本上都是蔡某买的,李某没有给过现金。李某怀孕不属实,蔡某也从未打过李某。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蔡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贷,由蔡某分得20500元;2.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及购买家电费用,由蔡某分得2119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与李某相识后于2018年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20年9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由蔡某出资(窗帘定金500元除外)购买了:创维洗衣机一台(3700元)、容声冰箱一台(2900元)、海信电视机一台(2100元)及支架、欧派整体橱柜一套(16000元)、家具一套(含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床两张、床头柜两个、沙发一部共计12000元)、灯(450元)、窗帘一套(2500元)、燃气报警器一个(180元)。另同居期间的财产还有:电饭煲一台、烤箱一台、电火锅炉一个、炒锅一个、盖絮两床、多喜爱床上用品一套、旧床上用品一套。其中电饭煲一台、烤箱一台、电火锅炉一个、炒锅一个、盖絮两床、旧床上用品一套、床头柜两个、床一张已被蔡某带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偿还了登记于李某名下的房屋贷款4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和李某离婚时,未对同居期间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双方无法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蔡某现主张分割,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同居期间的财产双方未予约定,应视为按份共有,双方对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按照出资额确定。蔡某称同居期间的财产均是其出资购买,但其自愿按等额享有处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李某主张,多喜爱床上用品一套已由蔡某带走,但蔡某未予认可,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则多喜爱床上用品一套仍应在李某处。李某分得的财产有:欧派整体橱柜一套、多喜爱床上用品一套、床一张、灯、窗帘一套、燃气报警器一个。蔡某分得的财产有:电饭煲一台、烤箱一台、电火锅炉一个、炒锅一个、盖絮两床、床头柜两个、床一张、旧床上用品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部、创维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及支架。李某应交付给蔡某的有创维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及支架、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部。 对于李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李某对蔡某进行补偿。现蔡某仅要求平均分割已经偿还部分的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则李某应支付蔡某补偿款20500元。 另李某还主张蔡某退还其旧的家具家电,因旧家具家电已灭失,其要求分割依据不足,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电饭煲一台、烤箱一台、电火锅炉一个、炒锅一个、盖絮两床、床头柜两个、床一张、旧床上用品一套、创维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及支架、茶几一个、沙发一部、电视柜一个,归蔡某所有;欧派整体橱柜一套、多喜爱床上用品一套、床一张、灯、窗帘一套、燃气报警器一个,归李某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创维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及支架、茶几一个、沙发一部、电视柜一个交付给蔡某;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蔡某支付补偿款2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2元,由李某负担。 二审期间,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流水。2、2018年12月至2020年9月,李某母亲周玉玲微信转账给李某的转款记录,合计转款43800元。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李某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且全部用于日常消费,没有剩余金额用于还房贷。李某的房贷是由其母亲帮忙偿还。 蔡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工资证明没有盖章,与银行流水所证明的金额也不相符。工资用途从银行流水上也看不出来。对证据2亦有异议,微信转账中不能证明转款人是李某的母亲。从转款记录中也无法证实李某的母亲周玉玲偿还了房贷。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李某补充提交的二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在本案争议焦点部分阐述。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蔡某无异议。李某对一审法院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偿还了登记于李某名下的房屋贷款41000元”的事实有异议,主张蔡某只还了两个月的房贷4100元,剩余房贷是李某母亲偿还。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在本案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析。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某是否应当向蔡某交付创维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及支架、茶几一个、沙发一部、电视柜一个。2、李某是否应当向蔡某支付房贷补偿款20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家具、家电等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对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一般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双方对共有份额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出资额确定。一审中,李某辩称其出资窗帘定金500元,蔡某未提出异议。二审中李某主张部分家具、家电系李某将现金交付给蔡某,让蔡某帮忙购买。因李某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明确其出资数额,也未明确购买家具的明细。同时,蔡某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李某又未提交证据推翻其一审自认的仅出资5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购买家具、家电李某出资500元,其余款项由蔡某出资。蔡某自愿要求按等额享有处理,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对双方共同所有的涉案家具、家电、生活用品等应平均分割。李某上诉主张不向蔡某交付创维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及支架、茶几一个、沙发一部、电视柜一个,按照该财产分割方案,李某分得的财产将明显多于蔡某分得的财产,李某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主张蔡某购买新家具家电时,对李某个人所有的旧家具进行了处置,旧家具的残值在本案中应予抵扣。本院认为,因李某没有证据证明系蔡某对旧家具进行了处置,蔡某亦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李某婚前贷款购买,并登记于李某名下。蔡某未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亦未主张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仅要求李某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房贷的一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贷,因为我国施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区分还贷的金钱来源于夫妻中哪一方的收入。 李某二审主张蔡某仅偿还了2个月的房贷,其他房贷是李某母亲帮忙偿还,并提交了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蔡某提交了其向李某转账记录(计4个月,8250元),并主张每月还贷2050元。李某认可双方共同偿还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贷款,计8200元。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蔡某向李某的转账记录,本院认定蔡某2018年10月20日向李某转账2100元,实际是偿还2018年11月房贷2050元,下余50元不是房贷款。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房贷计8200元系双方共同偿还。 对2019年2月以后的房贷,蔡某未提交其向李某转款的证据,该期间的房贷是由李某账户支付。李某主张该期间的房贷系由其母亲转款到李某账户后,李某再偿还房贷。蔡某认为微信转款人无法核实是否系李某的母亲,且没有注明转款用途。本院认为,无论转款人是否系李某母亲,因转款时没有注明转款用途,也未明确表示系对李某个人的赠与,该转款收入应认定为李某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收到转款后,可以用于日常消费,也可用于偿还房贷,系其个人对财产的处分权利。李某主张将转款用于偿还房贷,因该转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偿还的房贷款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李某所有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贷41000元,李某应对蔡某予以适当补偿。综上,李某认为其不应当向蔡某支付房贷补偿款20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李某上诉要求蔡某补偿其精神损害、医疗费计100000元,系二审新增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该诉请本院不作实体审查,李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英 审 判 员  罗 勇 审 判 员  许德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强宸 书 记 员  肖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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