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马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莲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云**省曲靖市会泽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萧,系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庄朝林,男,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云**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住云**省曲靖市会泽县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6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祥,系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莲珍、庄朝林犯盗窃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2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杜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莲珍及其辩护人何萧、被告人庄朝林及其辩护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莲珍、庄朝林驾驶云A×××××号捷达车到马龙县,李莲珍以卖盐巴、买鸡蛋为名进入彭某所家,使用假人民币调换彭某所现金后由庄朝林驾车离开。案发后,被害人彭某所之子向侦查机关提交李莲珍调换的100元票面疑似假币15张。

2、2017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莲珍、庄朝林驾驶云A×××××号捷达车到马龙县,李莲珍以卖盐巴为名进入吕某家,使用假人民币调换吕某现金后由庄朝林驾车离开。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吕某家提取李莲珍调换的100元票面疑似假币15张。

3、2017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莲珍、庄朝林驾驶云A×××××号捷达车到马龙县马某居委会马某下社,李莲珍以买鸡蛋为名进入孙某家,将孙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018元盗走后由庄朝林驾车离开。

4、2017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莲珍、庄朝林驾驶云A×××××号捷达车到马龙县,李莲珍以买菌子为名进入陈某家,将陈某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229元盗走后由庄朝林驾车离开。同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马龙县朝林,并从庄朝林驾驶的捷达车内查获100元票面疑似假币31张;从李莲珍住处查获100元票面疑似假币53张。

经鉴定,被告人李莲珍、庄朝林盗窃过程中及持有、使用的100元票面疑似假币114张(面额合计11400元),全部是伪造假人民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莲珍、庄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莲珍、庄朝林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对李莲珍、庄朝林数罪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莲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朝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莲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4桩盗窃的金额应为100多元的辩解意见。

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莲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和量刑意见:

1、李莲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

2、对起诉书的第4桩盗窃行为只能按李莲珍供述的100多元金额进行认定,且达不到定罪追诉标准,不认定为犯罪行为;

3、李莲珍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4、涉案车辆不属于作案工具,应当予以返还。

建议对李莲珍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朝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庄朝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和量刑意见:

1、庄朝林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2、庄朝林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建议对庄朝林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莲珍、庄朝林驾驶云A×××××号捷达车到马龙县,李莲珍以卖盐巴、买鸡蛋为名进入彭某所家,使用假人民币调换彭某所现金后由庄朝林驾车离开。案发后,被害人彭某所之子向侦查机关提交李莲珍调换的100元票面疑似假币15张。

2、2017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莲珍、庄朝林驾驶云A×××××号捷达车到马龙县,李莲珍以卖盐巴为名进入吕某家,使用假人民币调换吕某现金后由庄朝林驾车离开。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吕某家提取李莲珍调换的100元票面疑似假币15张。

3、2017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莲珍、庄朝林驾驶云A×××××号捷达车窜至马龙县马某居委会马某下社,李莲珍以买鸡蛋为名进入孙某家,将孙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018元盗走,后由庄朝林驾车离开。

4、2017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莲珍、庄朝林驾驶云A×××××号捷达车窜至马龙县,李莲珍以买菌子为名进入陈某家实施盗窃,后由庄朝林驾车离开。

当天下午14时许,公安机关在马龙县城将李莲珍、庄朝林抓获,从庄朝林驾驶的捷达车内查获100元票面疑似假币31张,从李莲珍住处查获100元票面疑似假币53张。经鉴定,被告人李莲珍、庄朝林盗窃过程中及持有、使用的100元票面疑似假币114张(面额合计11400元),全部是伪造假人民币。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莲珍、庄朝林的亲属为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莲珍、庄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基本犯罪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莲珍、庄朝林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莲珍、庄朝林犯盗窃罪、持有假币罪,应对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莲珍、庄朝林等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莲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朝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莲珍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4桩盗窃的金额应为100多元的辩解意见,根据二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不一致,无法准确认定具体盗窃金额,仅以盗窃行为进行认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和被告人供述的金额均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李莲珍的辩护人提出具备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第4桩盗窃行为只能按李莲珍供述的100多元金额进行认定,且达不到定罪追诉标准,不认定为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只能认定李莲珍实施盗窃行为,无法认定具体金额,但结合其它盗窃行为,可认定为多次盗窃,应当予以追诉,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李莲珍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涉案车辆不属于作案工具,应当予以返还”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对李莲珍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庄朝林的辩护人提出“庄朝林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庄朝林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建议对庄朝林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莲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庄朝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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