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号1号楼41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03182X。
负责人:刘立鹏,职务:区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恒清,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岛惠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锦宏小区2号楼2单元4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9529214XQ。
法定代表人:单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公司)与被告青岛惠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恒清,被告惠德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通力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德物业公司支付原告通力电梯公司维保费98800元;2、判令被告惠德物业公司支付维保费欠款10%的违约金9880元;(以上合计:10868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溪谷美寓项目的《综保合同》(合同编号:940514-C/2019)。合同约定通力电梯公司为惠德物业公司项目的16台电梯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维保费为98800元。付款方式为季度后付,在每付款周期开始后5天内支付该季度维保费。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支付延误部分费用0.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在本合同项下对对方的违约金、罚金、责任赔偿累计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10%。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通力电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惠德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电梯维保服务。但惠德物业公司至今未曾支付维保费用,通力电梯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现通力电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惠德物业公司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但惠德物业公司从未支付过维保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惠德物业公司应继续支付相应款项,并应承担违约金及全部诉讼费用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惠德物业公司辩称,确实欠通力电梯公司部分维保费,但是已经支付了部分维保费到其公司工作人员,这部分我方不会重复支付,并且我方不支付维保费也是有原因的,所以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经过庭审后对尚欠的维保费用对账确认后惠德物业公司可以立即将应当支付的费用支付给通力电梯公司。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惠德物业公司(甲方)与通力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40514-C/2019,项目名称:溪谷美寓的《综保合同》,合同约定通力电梯公司为惠德物业公司项目的16台电梯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维保费为98800元,付款周期为:每季度后付;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的0.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在本合同项下对对方的违约金、罚金、责任赔偿累计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10%。通力电梯公司和惠德物业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
2、通力电梯公司就合同全部款项98800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当庭交付给惠德物业公司。惠德物业公司确认2020年的维保费没有支付。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通力电梯公司向法庭提交对账单1份,证明惠德物业公司在溪谷美寓项目拖欠维保费98800元。惠德物业公司质证称,该对账单系通力电梯公司单方制作,双方从未对过账,该对账单上也没有惠德物业公司盖章确认,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对账单上没有惠德物业公司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惠德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通力电梯公司向法庭提交维保单1份,证明通力电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惠德物业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该维保单上有惠德物业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惠德物业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通力电梯公司实际并未进行维保,并提交了一组照片、以及物业经理、维保经理、业主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通力电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惠德物业公司已经在维保单上签字,说明其已经认可通力电梯公司进行了维保服务,惠德物业公司提供的照片,也无法证明就是在通力电梯公司进行维保期间拍摄的照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维保单上有惠德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通力电梯公司已经进行了维保服务,惠德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此进行反驳,本院对惠德物业公司提交的该租证据不予认定。
3、惠德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通力电梯公司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说明函》一份,载明:双方签订的崂山区溪谷美寓小区电梯维保合同,2019年12月30日已将2笔共计49400元维保费支付,剩余维保费共计24700元,由我公司授权员工张玉海代为收取。自此2019年度合同及付费全部结束,2020年1月份重新计算维保费。通力电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经查询公司没有此次用章申请,对该份说明函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法庭给出的期限内并未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惠德物业公司出具的该《说明函》系原件,其上亦有通力电梯公司公章确认,通力电梯公司对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份《说明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惠德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通力电梯公司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电梯维保费74100元。通力电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称需要核实,确认曾受到过惠德物业公司74100元,但称该费用应当是2018年的电梯维保费用。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惠德物业公司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2019年12月28日,向通力电梯公司转账付款49400元,系支付2019年度的电梯维保费用。通力电梯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但称该笔费用系并非支付本次诉争合同的维保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惠德物业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单东向通力电梯公司员工张玉海的转账记录2张,分别为2020年1月15日转账24700元,2020年4月30日微信转账4000元。通力电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虽然张玉海确系其公司员工,但现在该员工已经离职,也从未授权该员工收取电梯维保费,张玉海也未将该笔费用交于公司。另外2020年4月30日转账的4000元也无法与电梯维保费相对应,即便该转账系真实的,也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7、惠德物业公司提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东与通力电梯公司公司员工张玉海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通力电梯公司维保工作不力,其员工张玉海确认2019年度维保费已经付清,且2020年第一季度的维保费已经开具了支票,但通力电梯公司一直未到惠德物业公司领取,并非其故意拖延支付。通力电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张玉海的个人行为,不足以代表公司。因该聊天记录惠德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通力电梯公司与惠德物业公司签订了《维保合同》,合同中对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通力电梯公司亦依照该合同对溪谷美寓项目电梯进行了相关维保工作,维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维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惠德物业公司尚欠通力电梯公司溪谷美寓项目2019年度-2020年度的维保费用数额;二、惠德物业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
关于焦点问题一,惠德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通力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据、《说明函》,证明其2019年度的维保费用已经付清。通力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收到的款项系2018年度的维保费用,张玉海收取的维保费也是其个人行为,公司从未授权张玉海进行维保费的收取,张玉海也未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公司,但未能对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惠德物业公司提交的《说明函》上有通力电梯公司的盖章确认,该《说明函》上有通力电梯公司的盖章确认,其明确载明,授权张玉海代为收取维保费24700元,且2019年度维保费已经全部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张玉海作为通力电梯公司专门负责与惠德物业公司进行项目对接的员工,惠德物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享有代理权,其按照《说明函》的约定将24700元维保费支付给张玉海的行为合法有效,通力电梯公司应对此负责。因此,本院认定,通力电梯公司与惠德物业公司签订的2019年度至2020年度维保费用共计98800元,上半年的费用惠德物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仅剩2020年度下半年维保费49400元未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98800元维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惠德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从双方庭审过程中看,通力电梯公司存在员工管理混乱等诸多问题,通力电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多次向惠德物业公司要求支付维保费而其拒不支付的情况,且惠德物业公司实际已经向通力电梯公司支付了合同上半年的维保费用但通力电梯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从该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在履行该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争议,在争议没有协商解决之前,惠德物业公司未向通力电梯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用,不应认定为违约。对原告主张要求惠德物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青岛惠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49400元;
二、驳回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19.5元,被告青岛惠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由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