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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大道711-713号越发大厦一至三层。

负责人:俞静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江,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婷,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起点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蒋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蒋宏归还原告本金19778.33元,支付利息6296.49元、复利1004.78元(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并支付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3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RL20180314001106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在满足原告要求的前提下,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从原告可获得不超过505000元的授信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上述授信额度并不构成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承诺。授信额度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业务,被告均应在授信有效期内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有权根据被告个人资信、还款能力、财产能力、原告信贷政策、相关监管规定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及具体贷款金额。被告有权向原告申请使用可用额度。原告经审核批准被告的贷款申请后,制作《个人放款确认书》。《个人放款确认书》的内容包括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日等要素。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等额还款法还款。即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应于《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还款日进行还款。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任何一起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同意并确认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贷日为2018年3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3月14日,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4月14日,每月还款日为14日。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放款5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遂成讼。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罚息、复利的收取标准过高,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罚息、复利的收取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宏应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778.33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等合计1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蒋宏应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71元,由被告蒋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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