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素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胜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原审第三人: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富州2号组团。
法定代表人:杨振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文,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庄素霞、杨光、祁胜军及原审第三人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静提供多份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款项中799,500元系中铁十一局拨付给李静个人的款项,所涉及工程系李静个人完成,与原审第三人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应当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案涉款项是否与原审第三人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本案涉及账户资金是否与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资金存在混同,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账户是否实际控制和使用,以便认定案涉资金是否为李静个人所有,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2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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