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心,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玲,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小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霞与被告刘小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63593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被告表示其可以帮助办理相关特种作业操作证,收费标准不一。经双方协商,就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多次转款,但被告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合作事项,帮助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原告要求被告返回相应款项1635930元,被告未予返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刘小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约定合作为他人代办电工证、焊工证等证件,办证人本人不需培训、考试,只需交费和提交身份信息即可办证。从2020年3月到2020年6月,原告通过银行共转账给被告刘小军人民币1635930元。后被告未办理相关证件,亦未退还有关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本案原、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使办证人不经培训、考试,即能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证款项1635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胡霞办证款项1635930元;

二、驳回原告胡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3.27元,减半收取10112元,由被告刘小军负担9657元,原告胡霞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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