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永起,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梅(原告侄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孙玉猛,男,免渡河商业公司退休。

审理经过 原告许永起与被告孙玉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永起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80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笔,2008年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08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8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打下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未还,现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维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许永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1、免渡河镇免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孙玉猛不在户籍地居住,系免渡河商业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后居住地不详;2、欠条2份,证明孙玉猛2008年1月7日借款10000元,2008年3月28日借款58000元,利息1000元。被告孙玉猛未到庭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玉猛向原告借款68000元,连同利息1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返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孙玉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永起借款68000元及利息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保全费710元由被告孙玉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焦照华

人民陪审员  韩丽敏

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靳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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