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山西尚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赵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

被告(被执行人):赵文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

被告(被执行人):刘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鹏飞与被告赵芳、赵文萍、刘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被告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萍、刘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曲沃县法苑小区2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判决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侯马市人民法院在办理被告赵芳申请执行赵文萍、刘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2019年11月25日侯马市人民法院(2017)晋1081执17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刘进名下位于××县的房产;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1081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执行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并终止执行。事实及理由如下:第一、曲沃县法苑小区2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系原告购买的合法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2019年11月20日与被告刘进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进将位于××县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购房款305000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进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刘进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该房屋全部进行了重新装修,安装了大暖、天然气等设施,原告将该房屋作为婚房使用,已入住该房屋。所以,曲沃县法苑小区2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原告购买的涉案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原告没有过错,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本案涉案房产。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只是对涉案房产是否系权利人进行审查,但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房产买受方,与被告刘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买卖房产标的、位置、面积、价款、付款时间等内容作出了书面约定,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系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也全额支付了房款,并对该房产进行了重新装修,而且安装了大暖、天然气等设施,并且将该房屋作为婚房使用,已入住该房屋。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本案涉案房产。所以,侯马市人民法院该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曲沃县法苑小区2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判决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赵芳辩称,在执行我与刘进、赵文萍一案中,本案房屋登记在刘进名下;原告买房后没有过户,如果过不了户,应当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我查封的是刘进的房屋,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对刘进名下的房屋予以强制执行。

被告赵文萍、刘进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曲沃县法苑小区(原曲沃法院家属院)2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登记在被告刘进名下,被告刘进领有曲沃县人民政府2001年8月20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2001曲字第04-494号),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进;房屋坐落:乐昌镇北大街法院2号楼;丘(地)号为空白;产别:私有;幢号:1;所在层数:5;建筑面积121.85平方米(不含地下室面积);土地使用情况摘要为空白。该房产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被告刘进并未取得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2019年11月20日,被告刘进作为出卖人(甲方),原告马鹏飞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买卖的房产位于曲沃县乐昌镇北大街法院2号楼(建筑面积为121.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2001曲字第04-494号,不含阁楼和地下室),上述房屋系甲方刘进单独所有。二、甲方自愿将所属上述房屋转让给乙方马鹏飞所有,甲乙双方商定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叁拾万伍仟元整(305000元整)。三、付款方式及房屋交付办法:因房产局与不动产局正在办理交接,暂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证书,经甲方和乙方协商决定,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搬出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燃气卡、购电卡、房门钥匙等交给乙方。四、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上述房屋,保证产权清楚无纠纷,无债权债务,无抵押、查封等限制转让的情况,否则由甲方承担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五、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甲方负责结清房屋交付前的水、电、暖、物业费等所有费用,房屋交付后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六、在政策和法律允许范围内,乙方要求甲方过户,甲方应无条件积极协助乙方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过户,否则,乙方有权追究其造成的一切损失。过户时产生的所有费、税、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房屋尚未过户登记至乙方名下期间,甲方不得将该房屋进行补房产证、抵押、出售、出租等行为;甲方有义务告知有关上述房屋详细情况,同时乙方有权利对房屋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八、自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如遇征收土地、追缴土地出让金、拆迁等与此房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九、违约责任:本合同系甲乙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不得反悔,否则,由违约方承担房款总额的20%违约金。如单方解除合同,需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同日,被告刘进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载明:“收据今收到马鹏飞(142726199004273619)购屋款叁拾万伍仟圆整(305000元)刘进2019年11月20日”。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2019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两次分别转账给樊海霞各10000元(其中一笔在转账说明中注明购房定金),共付给樊海霞20000元。2019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两次分别转账给刘桓汐17000元、14000元(均在转账备注中注明购房款),共付给刘桓汐31000元。2019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其中行账户两次分别转账给赵爱云建行账户各50000元(附言均注明购房款);同日,原告还通过其中行账户转账给赵爱云支付宝账户10000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中行账户两次分别转账给赵爱云建行账户100000元、44000元(该笔附言注明购房款);以上,共付给赵爱云254000元。2019年11月25日,本院在执行赵芳诉赵文萍、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晋1081执174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进所有的位于曲沃县乐昌镇北大街法院小区2号楼5楼501室单元楼一套。2020年9月3日,原告马鹏飞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并执行回转。2020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0)晋1081执异59号执行裁定,驳回马鹏飞的异议请求。之后,原告马鹏飞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涉案房产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刘进名下所有的房产,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依法查封、执行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刘进名下的涉案房产虽领有房屋所有权证,但因该房产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被告刘进并未取得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房产转让时应将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被告刘进与原告在明知涉案房产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刘进未取得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该房产无法交易过户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该房产,明显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虽主张其已实际占有该房产,但是其向本院提交的电费、天然气、物业费、装修费等缴费、支付凭证均发生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后,故无法认定其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其已合法占有该房产。原告还主张其已支付全部房款,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凭证均为支付给他人的付款凭证,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刘进支付过房款,且付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26日、11月20日、11月21日,是多次付款,与其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及刘进向原告出具收据的时间均明显不符,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涉案房产在客观上也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马鹏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文兵

审判员 安 娜

人民陪审员 刘 斐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亭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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