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志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志忠与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364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被告张建国为原告孙志忠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44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张建国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单原件可以认定,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7年10月28日,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孙志忠借款人民币444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国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建国曾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偿还借款本金36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单中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亦未对借期内的利率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以支持。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孙志忠偿还借款本金364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艳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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