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春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王建,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奥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商务中心区县城东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072698575K。 法定代表人:高伟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春枝与被告河南奥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王建,被告奥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春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奥兰未来城2幢1单元250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商品房购房款507379元,过户费29885元,装修押金2000元,水电初装费2500元,天然气初装费2900元,垃圾清运费380元,物业费1833元,合计546877元。并承担起诉后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刘春枝与奥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奥兰房地产公司以2幢1单元2503号房屋,单价398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共127.29平方米卖给原告,后被告通知原告交纳办理过户费用、水电气初装费、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并将钥匙交于原告。奥兰房地产公司出具房款收据一张,收房款507371元整,注明奥兰未来城2-1-2503号房,奥兰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注2-1-2503号房办证费用29885元,河南省优居物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装修押金2000元,河南优居物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物业等费用7613元。后被告又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原告知情后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奥兰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未按约定交付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主张的物业费以及装修押金等是河南省优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初,因奥兰房地产公司与河南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春枝与河南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协商,奥兰房地产公司同意用其开发的奥兰未来城房屋交付刘春枝抵偿欠河南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款项。后原告刘春枝与被告奥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奥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奥兰未来城2幢1单元2503号房屋,单价398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共127.29平方米,总价507377元,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交房。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刘春枝,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伍拾万零柒仟叁佰柒拾柒元整,¥507377元,收款事由:奥兰未来城2-1-2503房(该住宅系河南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抵债房屋,我公司未收取刘春枝款项,房款由刘春枝与河南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结算)。2017年5月5日,被告又收取刘春枝2-1-2503房办证费用29885元,河南优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装修押金2000元、水电初装费2500元、天然气初装费2900元、垃圾清运费380元,物业费1833元。后被告又将该2-1-2503房屋卖给他人,原告知情后与被告协商退款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奥兰房地产公司与河南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商约定用其开发的奥兰未来城房产交付刘春枝抵偿其欠河南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款项,为此被告与刘春枝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开具了收据,收据显示的房款507377元应视为原告已交付,被告与刘春枝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现被告将该房屋转卖他人,无法向原告交房,构成违约。因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奥兰未来城2幢1单元250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办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的装修押金2000元、水电初装费2500元、天然气初装费2900元、垃圾清运费380元,物业费1833元,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违约还造成原告所交房款及其他款项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起诉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春枝与被告河南奥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奥兰未来城2幢1单元2503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奥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枝购房款507377元和办证费29885元;赔偿原告刘春枝装修押金2000元、水电初装费2500元、天然气初装费2900元、垃圾清运费380元,物业费1833元,合计546875元;并以546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269元,由被告河南奥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刘家发 人民陪审员  齐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洒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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