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孙守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淇,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闵,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尉犁县农友废旧地膜回收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团结乡修理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刘占龙,系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新疆智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孙守信与被告(反诉原告)尉犁县农友废旧地膜回收农民专业合作社(农友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守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淇、章闵,被告(反诉原告)尉犁县农友废旧地膜回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守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农友合作社支付原告孙守信棉花机械采收费344,400元;2.判令被告农友合作社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2,24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约翰迪尔CP690采棉机实施棉花采收业务,被告为原告开拓市场,联系棉花种植户,结算采收费用,并明确约定被告从棉户处收取采收费用后按进度结算给原告,采收费200元/亩。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采棉义务,但被告迟迟未给原告结算。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农友合作社辩称,原告孙守信为农友合作社采收4817亩棉花,其中3095亩棉花采摘费由原告私自收取,且该部分的棉花采摘费是按照220元/亩收取,原告私自收取棉花采摘费违反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且在2020年10月28日被告已明确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其按照协议书中的内容将私自收取的棉花款打入棉花款指定收款账户内,但原告置协议书和通知函于不顾,仍继续私自收取棉花采摘费,原告孙守信违约在先,私自收取采摘费的行为是引起本次诉讼的直接原因。本案诉讼是因为原告孙守信违约在先导致农友合作社无法向棉花种植户正常收取220元的棉花采摘费引起的。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给原告孙守信介绍了棉花种植户,但原告孙守信在私自收取采收费后据不支付每亩20元的介绍费,这种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孙守信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30%的违约金内容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反诉原告农友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孙守信向反诉原告农友合作社返还棉花采收费61,9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孙守信支付反诉原告农友合作社垫付的油费12,458元;3.判令反诉被告孙守信向反诉原告农友合作社支付违约金204,27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反诉被告的采棉机为反诉原告提供棉花采收作业,采收费用为200元/亩。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与棉花种植户签订的采收棉花合同的采收费用,甲方不得收取,如甲方收取,应承担收取费用30%的违约金,全部棉花采收费用指定收款账户。”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私自从反诉原告联系的物价农户处以220元/亩的价格收取棉花采摘费,共计收取680,900元。反诉原告得知后正式通知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将私自收取的棉花采摘费立即打入指定的账户内,待协议履行完毕之后统一进行结算,但反诉被告拒绝履行协议约定,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孙守信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反诉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反诉被告按照采收进度结算费用,反诉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孙守信仅向农户李向军以220元/亩收取了采摘费,反诉被告同意向反诉原告返还22,700元,其他农户的采摘费反诉被告并未多收取,是按照合同约定的200元/亩收取。反诉原告垫付的油费,反诉被告予以认可,同意返还。反诉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取采收费用后按进度以200元/亩给原告进行结算,其违约在先,并且机械设备运转的需要相应的费用支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孙守信、被告(反诉原告)农友合作社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孙守信提供采棉机约翰迪尔CP690实施棉花采收业务,农友合作社为孙守信开拓市场,联系棉花种植户,结算采收费用。合作期限为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1月15日。农友合作社以自己的名义与棉户签订《棉花采收服务协议》,根据其协议约定,由孙守信履行棉花机械采棉义务,农友合作社以220元/亩向棉户收取采棉作业费用,所有棉花采收费用进账到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农友合作社从棉户处收取采收费用后按进度以200元/亩给孙守信结算。如棉户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农友合作社负责垫付相应的费用,垫付的最后期限为当年度的11月20日之前。孙守信不得单方向种植户收取采收费,否则应承担本户采收费用30%的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农友合作社经营人石明磊在《协议书》及《棉花采收服务协议》上均予签字。

原告(反诉被告)孙守信与被告(反诉原告)农友合作社合作共采收棉花4817亩,其中1722亩原告(反诉被告)孙守信尚未收到采棉费。原告(反诉被告)孙守信自行收取了五户棉农共计3095亩的棉花采收费用,其中孙守信当庭自认向棉户李向前按照220元/亩收取,其余四户以200元/亩收取。机采棉采摘确认单上载明采摘的日期及亩数,有棉户本人、采棉机主孙守信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合作社的印章。被告(反诉原告)农友合作社以原告(反诉被告)孙守信单方收取采摘费违反合同约定,函告其将收取的费用立即打入指定的合作社账户,原告(反诉被告)孙守信未予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农友合作社向原告(反诉被告)孙守信垫付了机械采摘所需油费12,458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孙守信为了保障权益的实现,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2,24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机采棉采摘确认单、通话记录截屏、微信聊天截屏、通知函、保全费票据、银行转账明细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协议书、采收服务协议、油票、送油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函、通话记录截屏、微信聊天截屏、通知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孙守信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棉花机械采收费344,400元及财产保全费2,242元,对此被告农友合作社不持异议,根据庭审出示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农友合作社主张的反诉被告孙守信向五户棉农以220元/亩收取采摘费的事实,反诉被告孙守信仅当庭自认以220元/亩收取了李向军1135亩采摘费249,700元,除此之外反诉原告农友合作社未有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反诉被告诉孙守信返还棉花采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原告自认的情况下予以支持22,700元。关于反诉原告农友合作社主张支付垫付的油费12,458元,反诉被告孙守信不持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情况,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事项以及反诉原告应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取采收费用后按进度以200元/亩给反诉被告孙守信进行结算。对于反诉原告农友合作社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204,270元,明显高于其所受的实际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合同效力及损失产生的事实,酌情予以支持违约金6,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尉犁县农友废旧地膜回收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守信支付棉花机械采收费344,400元。

二、被告尉犁县农友废旧地膜回收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守信支付保全费损失2,242元。

三、反诉被告孙守信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尉犁县农友废旧地膜回收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棉花采摘服务费22,700元。

四、反诉被告孙守信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尉犁县农友废旧地膜回收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违约金6,800元。

五、反诉被告孙守信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尉犁县农友废旧地膜回收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垫付的油费12,458元。

六、驳回反诉原告尉犁县农友废旧地膜回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费用折算后,被告(反诉原告)尉犁县农友废旧地膜回收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孙守信款项304684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99.63元,由被告尉犁县农友废旧地膜回收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79.42元,由反诉原告尉犁县农友废旧地膜回收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4,654.42元,由反诉被告孙守信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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